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西江乡。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宝筑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宝筑公司无须向被告赵某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0736.84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7505.8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宝筑公司和被告赵某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发生过工资发放的情况。原告宝筑公司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宝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宝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宝筑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宝筑公司与被告赵某的劳动争议已通过劳动仲裁的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于2016年11月在原告宝筑公司工作后,与原告宝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宝筑公司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被告赵某的工资。双方对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在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委员会认定的拖欠工资数额10736.84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7505.84元,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赵某到原告宝筑公司工作后,原告宝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宝筑公司应依法向被告赵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至被告赵某辞职时止。原告宝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支付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10736.8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7505.84元合计38242.68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宝筑电力设备制造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刘信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去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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