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出庭,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武汉华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硚口石油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雷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罗小小,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湖北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丽霞,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湖北宝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签订应城市五龙寺宗教文化园(别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宝某公司承建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开发的应城五龙寺宗教文化园(别墅楼)工程,工程计价按湖北省鄂建文(2008)年第214号文件执行,材料、人工按当时建筑行业信息价格执行,原告湖北宝某公司需支付1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工程封顶付工程70%,工程竣工付工程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合同还明确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承包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出现,承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发包人应在十天内与承包人结清所有款项,并另外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宝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2011年5月23日,原告湖北宝某公司接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方进场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28日正式入场施工。2011年11月,原告湖北宝某公司施工完成框架结构封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华旗公司需支付原告湖北宝某公司工程款的70%。对此,2011年11月2日原告湖北宝某公司向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但被告湖北华旗公司一直拖延未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湖北宝某公司方无法继续施工。嗣后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的五龙寺项目整体停工,原告湖北宝某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于2013年3月30日,正式向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发出索要工程款项及赔偿损失、违约金的通告说明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其中提交的结算文件显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90101.92元。该通告说明及结算书由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签字盖章签收,但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在通知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且至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湖北宝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1490101.92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3、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8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宝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旗公司签订应城市五龙寺宗教文化园(别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湖北宝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建设,原告湖北宝某公司已完成主体工程框架结构封顶,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应向原告湖北宝某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但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湖北宝某公司向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发出索要工程款项、违约金的通告说明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湖北华旗公司对原告湖北宝某公司该通告和说明内容的认可。故原告湖北宝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讼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本案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为原告湖北宝某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后,被告湖北华旗公司收到的日期2013年3月31日作为起算计息之日,原告湖北宝某公司要求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息的请求,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湖北宝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华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0.08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湖北宝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的赔偿,故原告湖北宝某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90101.9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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