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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诉长阳蒙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长阳蒙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逊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唐万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蒙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王家鹏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运机公司”)诉被告长阳蒙特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运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阳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及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从2006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
2、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欠款604599.74元。
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有相应的买卖合同、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佐证,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04599.74元,有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财务部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718.46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阳蒙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4599.74元、逾期付款利息28718.46元,合计6333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67元,由被告长阳蒙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有相应的买卖合同、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佐证,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经对账,截止2013年12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04599.74元,有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财务部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718.46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阳蒙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宜都运机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4599.74元、逾期付款利息28718.46元,合计6333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67元,由被告长阳蒙特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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