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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都清江肉联有限公司与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宜都清江肉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过路滩村。
经营者姜玉年,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农民。

原告湖北宜都清江肉联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其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都清江肉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的经营者姜玉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宜都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决定加强对宜都市屠宰市场的规范管理,为保障群众食品安全,规定宜都市的全部牲畜一律定点屠宰。2004年8月1日周某、姜玉年、胡正勇等15人订立了《合伙设立陆某山羊屠宰场章程》,决定合伙成立陆某山羊屠宰场,章程第一条约定宰场名称为“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第二条约定经营地址在陆某头笔村三组;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经营范围为山羊屠宰、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注册资金30万元,由15人各投资2万元,屠宰场增加或减少资金必须经15人共同协商决定;第七条约定屠宰场负责人为周某,负责办理各种证照;第八条约定各股东的权利;第九条约定各股东的义务,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由五人组成,周某为理事长,会计、出纳分别由姜玉年、周必寿担任;第十条约定屠宰场清算办法,屠宰场每十天扎帐一次,每十天分一次利润。2005年8月19日对屠宰场上述设立章程进行了公证。2005年4月12日宜都市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文件批复,同意设立“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为了便于规范化管理,屠宰场选址在红旗岗菜牛定点屠宰场内。2010年10月28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同意屠宰场经营地址从红旗岗菜牛定点屠宰场内,迁址到姚家店生猪定点屠宰场院内,之后股东由15人变为9人。2013年3月20日以原告湖北宜都清江肉联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周某个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公司内租赁生产车间一栋,以设置山羊屠宰场,合同共计十三条,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将临近污水处理设施的3#待宰栏(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工业园区18号原告公司院内)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车间;2、房屋租赁期为三年,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若到期后未达成续租协议或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则乙方无条件自行搬走,甲方不予任何补偿,乙方留存物品甲方有权处置。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支付对方2万元违约金。3、房屋租金第一年为25000元,第二年为27000元,第三年为29000元;合同签订时交纳第一年房租,2014年3月内交纳第二年房租,2015年3月内交纳第三年房租。在合同期内,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如数交清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房租。2013年10月25日宜都市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文件批复,同意将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的负责人由周某变更为姜玉年,由姜玉年负责屠宰场的经营和管理工作。此后屠宰场的负责人便由周某变更为姜玉年,并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负责人变更登记。同时查明,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虽为9人合伙,但从2005年成立之初至今,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均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之后变更为姜玉年,变更后姜玉年仍为个体工商户,但其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已变更至宜都市姚家店镇过路滩村。另查明,在租赁了原告的3#待宰栏之后,3#待宰栏主要为被告周某一人所用,其他8人极少在此宰杀牲畜。2014年3月19日周某、姜玉年等8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由周某在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从事羊产品经营活动,并由周某负责承担屠宰场的水电费,并负责场内安全措施、财产保管等工作,后由于对2015年度房租29000元的承担主体问题周某与姜玉年等其他人员产生争议,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房租费29000元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虽然在宜都市工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根据其2004年的设立章程,实质上是合伙关系,当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时,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认定其性质,故本院依法据实认定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是合伙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不符合合伙企业情形,只能认定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被告周某在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但《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租赁用途是作为山羊屠宰场的生产车间,实际上该租赁场地为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所用,因此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3#待宰栏是被告周某代表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租赁的,且其为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的合伙人之一,故被告周某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陆某山羊定点屠宰场偿还其下欠原告湖北宜都清江肉联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2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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