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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榨树湾煤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榨树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松木坪镇松木坪村2组。
法定代表人郑联平,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永东。

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榨树湾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经原告的职工周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晚,原告在被告处井下工作时受伤,后送往宜都市松木坪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能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工作人员的证据。相反,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阐明工作中受伤经过、工作考勤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并提交了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即证人周某的证言,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2014年5月2日晚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榨树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杨某某受伤时与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榨树湾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榨树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芳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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