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高发德
易建军(枝城法律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松木坪镇双井寺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娄进勇,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发德。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枝城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发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高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同时,证人高某、李某乙到庭作证及证人彭某、江某的书面证言,陈述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综合本案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高发德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虽然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处,但因原告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发德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同时,证人高某、李某乙到庭作证及证人彭某、江某的书面证言,陈述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综合本案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高发德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虽然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处,但因原告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发德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芳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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