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利达科技有限公司、姚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夏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号,系被告夏蕾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6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农商行”)与被告湖北天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达科技公司”)、姚荣某、夏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姚荣某、夏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贷款损失982617.51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964302.99元,利息含罚息18314.52元),并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625749.6元(保险金额1042916元,免赔率40%);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天利达科技有限公司、姚荣某、夏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当庭变更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贷款784063.39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759402.99元,利息含罚息24660.4元),并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00万元,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D331402017007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2%,逾期将加收50%的罚息。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购买了被告人保财PBBX2017050000000006,保险金额为1042916元,免赔率40%);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其所属宜都支公司并于2017年2月28日提供担保。被告姚荣某、夏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9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8年6月25日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结欠原告本息784063.39元,其中利息24660.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无法还款,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清偿义务。
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姚荣某、夏蕾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企业经济上遇到困难才逾期还款。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非借款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而系保险关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在答辩人投保“保证责任保险”,答辩人审核后,同意承保,在投保人天利达科技公司缴纳保费后,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保单,明确约定投保人为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保险人为答辩人、被保险人为原告,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二、答辩人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合意,根据最高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0年6月24日2006民二他字第43号文件)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是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在与原告保证保险纠纷中,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1、贷款保证保险是一项风险无法掌控的高风险保险业务,答辩人本没有打算从事该保险业务,但2014年8月11日,原告宜都农商行、案外人宜都市人民政府主动要求答辩人从事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已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的问题,考虑到答辩人的风险,案外人宜都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原告湖北宜都农商行作为乙方、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宜都市小微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年度赔付总金额超过丙方当年实收保费200%时,丙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丙方部分由乙方承担”,同时在协议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作协议与丙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才按照原告、案外人宜都市人政府的要求开展该业务。2017年2月27日,涉案债务人天利达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在同意贷款后,人保财险股份宜都支公司与原告、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承保意向书》,在《承保意向书》的特别约定中,明确说明各方要依据《宜都市小微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来承担各项义务。后答辩人于2017年2月28日为涉案债务出具保险单。2、按照《宜都市小微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在年度赔付总金额超过当年实收保费200%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天利达科技公司于2018年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此时答辩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照2018年度实收保费的200%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但答辩人2018年度保费收入为0元,因此,答辩人按照协议,不需要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三、答辩人对借款罚息以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案件的诉讼费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借款的罚息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均不在保险单所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没有承担上述费用的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以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宜都市人民政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微型企业的总体要求,有效缓解小微型企业融资难、担保难的问题,促进宜都市经济健康发展,与宜都农商行、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三方签订了《宜都市小微型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宜都农商行可以为相关小微型企业提供贷款,但为了降低宜都农商行的风险,根据宜都农商行的要求,必须由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该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在保证期限内,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即宜都农商行)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宜都市人民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宜都农商行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方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宜都市人民政府、宜都农商行授权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对贷款企业进行追偿清收,追回的资金在扣除追偿所支出的费用之外,由三方按照20%、20%、60%的比例进行分配。同时该合作协议第七部分约定了叫停机制,内容为:“当乙方(即本案原告)小微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逾期率超过5%时或丙方(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赔付率达到130%时,立即全面停办此项业务,在年度赔付总金额超过丙方当年实收保费的200%时,丙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丙方部分由乙方承担。对后期追偿所得资金,保险公司按比例分配所得资金等额冲抵年度赔付总额。”同时三方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11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作协议第十五条合作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10日,其他内容不变;2017年8月11日三方再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0日,其他内容不变。2017年2月18日,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100万元,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D331402017007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2%。逾期将加收50%的罚息。2017年2月,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购买了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X2017050000000006,保险金额为1042916元,免赔率40%)并缴纳保险费22944.15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单,其所属宜都支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提供担保。被告姚荣某、夏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9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4日,宜都市人民政府代替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92900元。截止2018年6月25日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结欠原告本息784063.39元,其中利息(含罚息)24660.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无法还款,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市分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能否在本案中判决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本案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保险法?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的复函》的答复:“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另案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供的《宜都市小微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宜都市小微企业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全年的保费收入,其辩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照2018年度实收保费的200%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但保险公司2018年度保费收入为0元,不需要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2017年2月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所出具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承保意向书》以及《特别约定清单》均明确表示保险公司承担60%代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60%就应当承担588000元的代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当承担60%即588000元的代偿责任,待清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下欠借款本金784063.39元(不包含宜都市人民政府代偿的192900元),被告天利达科技公司、姚荣某、夏蕾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下欠的利息,根据2018年5月9日原告提供的银行系统利息结算清单,本院认定截止2018年2月27日拖欠的利息(含罚息)为2466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利达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84063.39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759402.99元,利息含罚息24660.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并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姚荣某、夏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88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13元,由被告湖北天利达科技有限公司、姚荣某、夏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 王姝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