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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8XYT9H。
法定代表人:董家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款项37082元,实际发放74162元,原告在发现向被告多发放款项后自行在被告账户内转出16224.67元,被告多取得的款项20857.33元(74164元-37082元-16224.67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857.3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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