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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诉余成清、幸某某、李朝阳、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黎泽亮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余成清
幸某某
李朝阳
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付某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易克兵,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泽亮,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成清,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幸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系被告余成清之妻。
被告李朝阳,男,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宜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生于1969年3月14日,汉族,宜昌市人,系被告李朝阳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成清、幸某某、李朝阳、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泽亮、李军,被告李朝阳、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清、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李朝阳、付某均无异议,认可,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被告李朝阳、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朝阳、付某提交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余成清个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和被告余成清、李朝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朝阳、付某辩称被告余成清虚构借款用途,原告未尽到贷款的审查义务,借款合同不成立,但对此主张被告李朝阳、付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余成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要被告余成清未按约定还款,借款本金部分违约或借款、利息违约90天以上,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所以,因被告余成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余成清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成清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认定按年利率10.313%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被告幸某某与被告余成清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贷款应该认定为被告余成清、幸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成清、幸某某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能否实现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问题。被告李朝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李朝阳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纺织路71号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01)字第1310028-1号)及该地上房屋两栋(房产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宜都房权证字[[67ffb422c59e484d908f3af2ea30be9e:33Article-1Paragraph|第××号)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被告李朝阳、付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朝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下,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第六条甲方(保证人)承诺第二款约定:“乙方(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且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属于有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李朝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某仅作为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无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付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余成清、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成清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余成清、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313%给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李朝阳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纺织路71号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01)字第1310028-1号)及该地上房屋两栋(房产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朝阳对被告余成清应偿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63元,由被告余成清、幸某某、李朝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和被告余成清、李朝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朝阳、付某辩称被告余成清虚构借款用途,原告未尽到贷款的审查义务,借款合同不成立,但对此主张被告李朝阳、付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余成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要被告余成清未按约定还款,借款本金部分违约或借款、利息违约90天以上,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所以,因被告余成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余成清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成清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认定按年利率10.313%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被告幸某某与被告余成清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贷款应该认定为被告余成清、幸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成清、幸某某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能否实现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问题。被告李朝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李朝阳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纺织路71号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01)字第1310028-1号)及该地上房屋两栋(房产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宜都房权证字[[67ffb422c59e484d908f3af2ea30be9e:33Article-1Paragraph|第××号)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被告李朝阳、付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朝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下,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第六条甲方(保证人)承诺第二款约定:“乙方(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且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属于有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李朝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某仅作为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无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付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余成清、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成清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余成清、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313%给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李朝阳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纺织路71号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01)字第1310028-1号)及该地上房屋两栋(房产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朝阳对被告余成清应偿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63元,由被告余成清、幸某某、李朝阳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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