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陈雄
邓某某
刘某某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易克兵,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雄,系该行职员。
被告邓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宜都农合行”)诉被告邓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芳、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某某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届满。由于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中该借款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编号为YD3318020120107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判决。
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邓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3368.85元,共计203368.85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需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15.4692%计收罚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邓某某作为借款人并未提供自己任何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刘某某辩称的“邓某某已经抵押其自己的房屋及门面,被告刘某某只就其房屋及门面的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后的债务剩余部分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以其与李大萍共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巷9号的房屋为被告邓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宜都农合行作为债权人,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告邓某某须支付原告宜都农合行借款本息203368.85元以及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至起诉时止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03368.85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5.4692%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以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刘某某与李大萍共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巷9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都市国用(1999)第130908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被告邓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某某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届满。由于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中该借款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编号为YD3318020120107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判决。
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邓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3368.85元,共计203368.85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需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15.4692%计收罚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邓某某作为借款人并未提供自己任何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刘某某辩称的“邓某某已经抵押其自己的房屋及门面,被告刘某某只就其房屋及门面的拍卖、变卖所得清偿后的债务剩余部分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以其与李大萍共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巷9号的房屋为被告邓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宜都农合行作为债权人,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告邓某某须支付原告宜都农合行借款本息203368.85元以及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至起诉时止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03368.85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5.4692%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以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刘某某与李大萍共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巷9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都市国用(1999)第130908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被告邓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其斌
审判员:周芳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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