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申请人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易克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罗某某。
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鄂宜都民保字第17、1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罗某某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享有的股权(股权编号:00075659,股权价值217.8万元),查封了申请人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的房屋(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义务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享有股权(股权编号:00075659,股权价值217.8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位于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享有股权(股权编号:00075659,股权价值217.8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位于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的查封。
审判长:郑兰武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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