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陈雄
施某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李守春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易克兵,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雄,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某。
被告李守春,系被告尤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施某、尤某某、李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雄、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向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及被告尤某某以个人及其房产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施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施某未全部履行,依法应承担偿还余下贷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某偿还截止2014年9月22日余下欠款本息合计662874.7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尤某某作为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以抵押财产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守春系被告尤某某之妻,其在借款抵押、保证承诺书及抵押登记中均已签字确认,依法应与被告尤某某对上述借款以抵押财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施某辩称借款合同虽然是其本人签字,但钱不是其本人用了,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且罚息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应计算,此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施某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承担逾期不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对罚息的约定属违约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施某已签字确认,故被告称未告知而主张免除罚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44674.96元及利息18199.74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合计662874.70元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62%计算的利息及按此利率的3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施某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尤某某、李守春所有的房屋(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尤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4.09元,由被告施某、尤某某、李守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向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及被告尤某某以个人及其房产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施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施某未全部履行,依法应承担偿还余下贷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某偿还截止2014年9月22日余下欠款本息合计662874.7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尤某某作为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以抵押财产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守春系被告尤某某之妻,其在借款抵押、保证承诺书及抵押登记中均已签字确认,依法应与被告尤某某对上述借款以抵押财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施某辩称借款合同虽然是其本人签字,但钱不是其本人用了,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且罚息因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应计算,此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施某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承担逾期不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对罚息的约定属违约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施某已签字确认,故被告称未告知而主张免除罚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44674.96元及利息18199.74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合计662874.70元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62%计算的利息及按此利率的3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施某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尤某某、李守春所有的房屋(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尤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4.09元,由被告施某、尤某某、李守春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