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易克兵,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城。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徐长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临街房屋两间其中宜都信合大楼右裙楼一层,两间合成一大间,面积为192平方米,租金标准约定为2014年按年每平方米700元计算。租期至2014年12月9日,合同到期后,房屋转为原告自用,原告不再续租房屋和签订合同。同时对于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交还房屋,其保证金不再退还。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收回房屋自用,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并告知被告准备交房,但租期届满之时,被告并未交出所租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向原告缴纳租房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至2014年12月9日,合同届满后,被告应该将所租房屋归还给原告,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所租房屋,并承担从2014年12月9日至归还至日房屋占用费(700元/平方米/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房屋(位于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临街房屋两间其中宜都信合大楼右裙楼一层,两间合成一大间,面积为192平方米)。
二、被告徐长城给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租赁房屋占用费从2014年12月10日至归还之日房屋占用费(每年按700元/平方米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长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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