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华红
张雄
周某某
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董家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红,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雄,该行员工。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宜都农合行”)与被告周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都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农合行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以养猪为用途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利率11.484%,约定于2006年10月19日到期,现下欠原告本金30000元。
被告田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
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08年3月29日,没有依约归还下欠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已拖欠原告本息合计69189.15元。
要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189.15元,合计69189.15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及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相应的合同利息;2、判令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宜都农合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书写的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006年4月17日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田某某书写的担保书、2006年4月19日杨功清书写的担保书、2006年4月19日被告周某某和宜都市姚店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2006年4月19日被告田某某、杨功清与宜都市姚店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2006年4月19日《借款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田某某和杨功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2、2009年7月27日被告周某某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书》、2010年3月17日周诗忠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书》、2010年1月26日被告田某某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书》、2010年6月24日原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仅有被告田某某签字,未签日期)、2012年3月16日被告田某某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书》、2013年11月2日的湖北日报、2015年11月1日的湖北日报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09年7月27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3月17日、2010年6月24日、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周某某、田某某书面催收,于2013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日公告对被告周某某、田某某进行催收;
3、2008年4月1日《金融债权询征提示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1日向被告周某某、田某某、杨功清催收贷款,被告周某某、田某某、杨功清在回执上签字,并表示在2010年5月20日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6年的这笔贷款不是我借的钱,最开始是曹礼超作为借款人,找姚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张纯兵作为借款人找姚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后来没有钱还。
张纯兵就作为借款人又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把曹礼超的欠款还了,但还差一个人,我和张纯兵是很好的朋友,张纯兵就找我帮忙,以我的名义在姚店信用社贷款50000元,还张纯兵的原借款50000元。
实际上这笔贷款我没有拿到手,我只承认借我的名义贷款,还钱要找张纯兵,后来都是张纯兵还款的。
办理贷款时,我只在手写的申请书上签字,把身份证交给张纯兵后就走了,我也没有雕刻过印章。
2006年贷款的那几天我在家,后来一直在外打工,不在家,催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签过字。
原告诉称的这笔贷款于2006年10月19日到期,张纯兵于2008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原告未再找我催收,我也未再偿还本息。
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宜都农合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006年4月19日的申请书上的内容不是被告周某某本人写的,但签名是被告周某某本人书写,《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周某某本人书写。
被告周某某并未收到该笔贷款,虽然手续完备,但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曹礼超欠宜都市姚店农村信用社的贷款。
证据2,2009年7月27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被告周某某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本人的,即便是被告周某某本人签字,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2010年3月17日周诗忠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签字日期是“01年3月17日”,周诗忠不是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周某某父亲,已经80多岁了,不知道借钱这个事,父亲的签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周某某承认2006年贷款50000元这个事,但自从在申请上签字后就没有在任何地方签过字了。
2010年1月26日被告田某某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书》,需要被告田某某核实;2010年6月24日原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仅有被告田某某签字,未签日期,没有产生效力;被告田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是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田某某主张过权利,原告找被告田某某均在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后,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限届满后需要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继续签订保证合同,或者被告田某某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从催款通知书无法看出。
2013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日的湖北日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便是被告周某某本人签字,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2013年才登报,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周某某没有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本案债务。
证据3,不是被告周某某本人签名,没有签收时间,无法说明是何时找被告周某某催款的,即便是当天签收,还款时间到2010年5月20日,也过了诉讼时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被告周某某表示部分签名非本人签名,但认可该笔借款,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在本院认为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19日至2006年10月19日,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故原告应当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了《金融债权询征提示催收函》一份,仅有原告落款时间“2008年4月1日”,二被告签名处无落款时间,且被告周某某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若该签名系真实的,虽无签收时间,可作出原告于2008年4月1日签收该催收函的理解,同时,该催收函上打印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继续提供担保”的内容,但当时仍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结合回执上载明二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20日前还款的内容,只能作出借款人承认还款的理解,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也不能理解为担保人作出了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故若二被告签名系真实的,则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田某某)主张了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2日起算二年至2010年4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19日至2006年10月19日,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故原告应当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了《金融债权询征提示催收函》一份,仅有原告落款时间“2008年4月1日”,二被告签名处无落款时间,且被告周某某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若该签名系真实的,虽无签收时间,可作出原告于2008年4月1日签收该催收函的理解,同时,该催收函上打印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继续提供担保”的内容,但当时仍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结合回执上载明二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20日前还款的内容,只能作出借款人承认还款的理解,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也不能理解为担保人作出了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故若二被告签名系真实的,则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田某某)主张了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2日起算二年至2010年4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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