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董家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宜都农合行”)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都农合行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宜都农合行递交《农民贷款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30000元并获审批。2008年10月15日,原告宜都农合行五眼泉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宜都农合行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叁万元,起止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费用,月利率10.647‰,结息方式和时间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内。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4年11月21日,原告宜都农合行五眼泉支行制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致刘某某:到2014年11月21日止,您(单位)仍欠我社(行)贷款本金(大写)叁万元及利息(大写)待算元(详见下列《欠款清单》)”。
《欠款清单》载明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5日,尚欠本金3万元,尚欠利息待算。借款人栏签名为“刘德全”。2013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宜都农合行在《湖北日报》登载《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催收公告》两份,均登载有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刘某某、债务人地址、借款金额及担保人陈某某的情况。2015年12月9日,宜都市五眼泉镇汉阳坪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德全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宜都农合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起止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宜都农合行应该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即2011年10月15日前积极主张权利。原告宜都农合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债权,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宜都农合行向被告刘某某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2009年10月16日)起两年内,即2011年10月16日。原告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进行催告,保证人陈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624元,由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杨雪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