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
陈雄
屈家平
万某
彭某某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陈钢
曾德亮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易克兵,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雄,系该银行资产事业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家平,系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某,无业。
被告:彭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钢,服装业个体工商户。
被告:曾德亮,国家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万某、彭某某、陈钢、曾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屈家平、被告万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陈钢、被告曾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万某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万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的借款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彭某某要求本院调整利率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某所欠原告合同期内(2014年3月20日至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5月27日)利息为:200000元×11.002%÷365天×69天=4159.66元;逾期利息(合同到期次日即2014年5月28日暂计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5日)为:200000元×11.002%×(1+50%)÷365天×212天=19170.61元;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6.503%[11.002%×(1+50%)]计算。
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与万某离婚时已就债务分担问题达成协议,彭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30%,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万某与彭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彭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时,被告万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系双方共同向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亦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宾馆装修所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万某、彭某某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陈钢、曾德亮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钢、曾德亮分别与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钢、曾德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万某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YD3315020130058的《个人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5月27日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万某、彭某某未能全面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钢、曾德亮对被告万某、彭某某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钢辩称先由借款人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4159.6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03%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人民币19170.61元);
二、被告陈钢、曾德亮对被告万某、彭某某应偿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7元、保全费1670元,共3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某、彭某某、陈钢、曾德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万某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万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的借款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彭某某要求本院调整利率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某所欠原告合同期内(2014年3月20日至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5月27日)利息为:200000元×11.002%÷365天×69天=4159.66元;逾期利息(合同到期次日即2014年5月28日暂计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5日)为:200000元×11.002%×(1+50%)÷365天×212天=19170.61元;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6.503%[11.002%×(1+50%)]计算。
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与万某离婚时已就债务分担问题达成协议,彭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30%,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万某与彭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彭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时,被告万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系双方共同向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亦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宾馆装修所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万某、彭某某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陈钢、曾德亮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钢、曾德亮分别与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钢、曾德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万某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YD3315020130058的《个人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5月27日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万某、彭某某未能全面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钢、曾德亮对被告万某、彭某某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钢辩称先由借款人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4159.6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03%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人民币19170.61元);
二、被告陈钢、曾德亮对被告万某、彭某某应偿付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7元、保全费1670元,共3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某、彭某某、陈钢、曾德亮共同负担。
审判长:江帆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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