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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571-9。
法定代表人苏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8261046-6。
法定代表人李长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信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维多利亚港湾”项目部(需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各种型号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据实结算,单价为185元/m3包干;交货地点为点军区朱雀街项目部工地;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同时查明,2015年8月17日,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台传斌进行了财务对账,对账后双方在《对账函》上签名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项目部尚欠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3636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243636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门卫于次日签收了该EMS快递单,且一直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函》,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门卫签收EMS快递单的网上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建材公司为证明被告长信建设公司尚欠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3636元,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对账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长信建设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长信建设公司尚欠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36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湖北双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长信建设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债权转让未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已通知了被告长信建设公司,故原告楚某建材公司有权向被告长信建设公司主张该债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363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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