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95719Y,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苏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风景旅游区旅游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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