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2495719Y。法定代表人:苏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堰堰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楚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楚某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楚某公司向建工公司提供加气砖、实心砖。合同签订后,楚某公司共为建工公司提供了681934.32元的货物。经楚某公司多次催要,建工公司仅支付货款28万元,尚欠401934.32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楚某公司货款401934.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1934.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建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楚某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楚某公司向建工公司提供加气砖、实心砖,双方约定收货人为黄建忠,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1至5日对账,月底付清上月货款的70%,墙体砌筑完毕尾款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若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楚某公司有权单方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工公司承担。建工公司除应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外,还需按欠款金额的1%/天向楚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楚某公司按约向建工公司供货。2016年1月7日,楚某公司与黄建忠签定供货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份,楚某公司共向建工公司供货3589.128立方米,金额共计681934.32元,建工公司已付款23万元,尚欠451934.32元未付。经楚某公司多次催要,建工公司又付款5万元,现尚欠401934.3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供货对账单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某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楚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建工公司下欠楚某公司货款401934.32元依法应予偿付,楚某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余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楚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楚某公司请求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建工公司逾期未付款造成楚某公司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计算逾期罚息的规定,将楚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楚某公司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1934.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元,减半收取4077元,由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077元,被告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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