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苏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晓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高某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鄂059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被告宋某某、高某喜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鄂05民终32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原告楚某公司撤回了对高某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09352.36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共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块5238.823方,被告应付货款899352.36元,实际支付了59万元,还欠309352.3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原告楚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宋某某”,下面有宋某某的签名,账单中三峡制药厂的货款只有55万元,但宋某某实际收货59万元,证明宋某某从中牟取了利润,原告与宋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
证据三,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宏畅公司)诉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1、宋某某向佳乐公司供货30万元的时间与原告对帐单的时间一致,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相符;2、宋某某从原告处拿货后以182元的单价卖给佳乐公司,原告与宋某某是买卖关系。
证据四,宋某某诉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应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某是销售加气砖块产品的,其销售单价为185元,从其赚取利润,与原告是买卖关系。
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是从事加气砖块销售的,她的上游就是原告等其他公司,转卖到第三方,双方是买卖关系。
证据六,宏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宏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经济往来。
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被告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是代理原告销售加气砖块,是原告的销售员,原告的货款不能收回时,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已经收到的59万元货款都是购货人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并不是被告支付的;3、真实情况是原告起步时没有销售资质,找被告帮忙,被告借用其工作单位宏畅公司及自己的销售渠道,帮原告销售产品,然后被告从中获取产品的销售差价;4、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包含在佳乐公司应支付给宏畅公司的货款中,应该由宏畅公司将其中的309352.36元债权转让给楚某公司,再由楚某公司向佳乐公司主张。
被告宋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供货对帐单和销售登记表,证明宋某某只是业务经手人,不是买受人。
证据二,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直接收取购货方三峡制药厂的货款。
证据三,宏畅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相关货款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和23张发货单,证明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佳乐公司(宜化山语城)应支付宏畅公司货款644444.88元中包含了被告为原告公司夹带销售的加气混凝土砌砖块货款309352.36元。
本院依宋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的宋某某提交的《说明》上加盖的“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说明》中的公章印文与对比的五份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仅仅是以经办人的身份把账对清楚;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销售加气砖块时,与宏畅公司是劳动关系,与其他公司是买卖关系,不能必然推出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是买卖关系;证据六是不真实的;因宏畅公司有多枚公章存在,该鉴定结论不能必然证明《说明》上的印章就是虚假的。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果购货人是佳乐公司,那么应该是原告和佳乐公司进行对账,而不是被告去和对方对账,被告要原告将货送到哪个工地原告就送到哪个工地,到工地后原告也只认被告,恰恰说明双方是买卖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款实际上是被告支付的,收据上写的收到三峡制药厂的钱是因原告的财务不规范,名称写的不准确;证据三是虚假的,宏畅公司的印章是被告私刻的,原告从未委托过宏畅公司代为主张债权,宏畅公司对佳乐公司的债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意见分歧的证据,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是宏畅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对外销售加气砖及配砖。原告楚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宏畅公司的产品处于同类产品,楚某公司与宋某某协商,由宋某某负责销售楚某公司的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楚某公司与宋某某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宋某某与楚某公司约定的产品单价为170元/m3,宋某某与第三人的销售单价为182-185元m3,销售差价归宋某某所有。2013-2014年间,楚某公司的产品经宋某某指示运往了三峡制药厂、宜化山语城、金东山等工地。楚某公司每月与宋某某进行对账,对当月产品销售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并由楚某公司会计李晓明和宋某某签字,其中宋某某签字的身份注明为“经手人”。
楚某公司销售至三峡制药厂的货款已经结清。货款支付方式为,三峡制药厂将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给宋某某,宋某某再将该汇票给楚某公司,同时楚某公司给三峡制药厂出具了收据。
2015年9月6日,楚某公司与宋某某进行了结算: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楚某公司共供货5236.823立方米,总金额899352.36元,回款590000元,欠款309352.36元。宋某某还备注:“以上各单位及送货立方数量均已核实无误,另三峡制药工地4月份前后调价20元/m3×471.37m3对方不同意,要求按均价170元/m3结算。望苏总与财务商量后下账。”
同时查明,宏畅公司与佳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宏畅公司为佳乐公司承建的宜化山语城项目提供加气混凝土砌砖。宏畅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业务员系宋某某,宋某某以宏畅公司的名义将楚某公司的产品销售给佳乐公司(因佳乐公司不接受两个公司的产品,宋某某将楚某公司送给佳乐公司的产品的送货单上,印有“楚某公司”字样的部分进行了裁剪)。后宏畅公司与佳乐公司因货款发生纠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乐公司应支付宏畅公司货款646444.68元。宋某某提交的《说明》中陈述:宏畅公司的上述货款中包含了楚某公司的309352.36元货款,但宏畅公司予以了否认。经司法鉴定,该《说明》上加盖的宏畅公司的印章与宏畅公司对外使用过的五枚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
还查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佳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宏畅公司向该院申报了债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发货单、销售登记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某与楚某公司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或劳动关系?
首先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应该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宋某某把楚某公司的产品销售给佳乐公司时,并没有以楚某公司的名义,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定条件。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间接代理?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如果宋某某向楚某公司披露佳乐公司,楚某公司也不可能向佳乐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与佳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宏畅公司,并且佳乐公司和宏畅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其次是否为劳动关系?宋某某辩称,其是楚某公司的销售员,双方是劳动关系。参照销售行业的行业习惯,销售员的工资一般为底薪加提成。但宋某某从未从楚某公司领取过工资,其劳动报酬是赚取产品的销售差价。更主要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但宋某某已经与宏畅公司成立了劳动关系,故宋某某与楚某公司之间不应是劳动关系。
最后是否为买卖关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和地方等。本案中争议所涉的合同主要内容都是楚某公司与宋某某约定的,如:产品单价、楚某公司要发货的数量、产品运往哪个地方以及供货对账单。故本院认定合同的相对人是宋某某。宋某某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为:1、已经支付的货款是实际购货人直接支付给楚某公司的。但并不是只有合同相对人才能支付价款,只要楚某公司收到了与宋某某取货标的相对应的货款,即可认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宋某某支付给楚某公司的货款的具体来源,并不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2、销售登记表中宋某某是“经办人”,并不是买受人。但销售登记表中只有宋某某和楚某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如果第三方是买受人,该登记表中应该有第三方人员的签字。宋某某以“经办人”身份来否认合同关系理由不足。3、楚某公司主张是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宋某某从楚某公司拿货后,自行决定销售渠道,收取货款后再支付楚某公司的货款,赚取销售差价,区别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无名合同关系。楚某公司提交了发货单、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
宋某某还辩称楚某公司的本案债务包含在宏畅公司对佳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但并非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
综上,楚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宋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宋某某对欠付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故楚某公司要求其支付309352.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楚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楚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被支付原告湖北宜昌楚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9352.36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20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王睿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书记员: 钟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