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毛成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经济开发区龙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2000010038。
法定代表人温华,董事长。
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成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开始向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购买石墨材料,一直分期付款。2015年7月9日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货款1725840.06元,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为280091.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发货、回款明细表及对账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的货款属实,应当支付。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额280091.86元,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抵销货款,应当在支付货款的同时,由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58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宜昌晨呈石墨有限公司货款172584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32元,减半收取10166元,由被告宜昌奥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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