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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葵,该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亮,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逸,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集团)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葵、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和刘俊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9004.87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8时25分,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员工刘熊驾驶鄂E×××××号大型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行驶至金猇路万士利超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行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宜昌交运集团垫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231674.79元。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房颤、痛风等系自身疾病,其主动脉夹层的形成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为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1%-60%。故李某某应自行承担60%的医疗费,返还宜昌交运集团139004.8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18时25分,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员工刘熊驾驶鄂E×××××号大型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行驶至金猇路万士利超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行人)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当天,李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被诊断为: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包裹性积液,右肺感染,右侧横突骨折,椎体滑脱,脑震荡,右肘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106天并行主动脉夹层介入治疗后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宜昌交运集团已经垫付住院治疗费229601元、门诊治疗费2073.49元,合计为231674.49元。
宜昌交运集团为刘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申请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李某某胸主动脉夹层DeBakeyⅢ、房颤、高血压、痛风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2、如果以上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则对李某某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房颤、痛风等系自身疾病,其主动脉夹层的形成与交通事故外伤为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1%-60%;2、李某某高血压、房颤、痛风等自身基础性疾病用药费用为10127.39元;3、李某某外伤用药费用为60142.49元;4、李某某自身疾病与外伤均可用药费用25380.87元;5、李某某主动脉夹层(DeBakeyⅢ)介入治疗费用133950.25元。宜昌交运集团据此主张已经为李某某支出的医疗费231674.49元应当由李某某自行承担60%并返还给宜昌交运集团,李某某拒绝,遂酿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交运集团员工刘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与被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刘熊的行为后果由宜昌交运集团承担,刘熊不承担赔偿责任。宜昌交运集团为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31674.4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的相关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参与度进行分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人是否有过错,是行人应否承担损害责任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参与度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没有过错;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自身疾病无需住院治疗,且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方案并非李某某个人要求,而是医生根据其病情作出的判断与治疗,这种判断与治疗与交通事故导致的病情后果有关,即正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加重了李某某自身疾病存在的风险,由此超出其日常治疗之外的损失对于李某某而言属于因交通事故扩大了的损失,对该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李某某自身并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加害方即原告宜昌交运集团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参照“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主动脉夹层的形成与交通事故外伤为同等责任,参与度为41%—60%”的意见,并未作出充分的阐述说明及论证,该参与度不能证明李某某自身疾病必然导致主动脉夹层及必须实施手术治疗,不能证实认定李某某应当分担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宜昌交运集团据此主张李某某应当自行承担60%医疗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宜昌交运集团关于李某某应当按照参与度承担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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