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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512884。法定代表人:江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1827604484。法定代表人:张寿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款373218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15日的违约金99147元,并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以3732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该票款全部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就远安-宜昌城际公交的开行管理及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远安至宜昌客运班线及车辆公司改造工作主体,远安-宜昌城际公交所有车辆由原告出资购置,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统一实施管理和调度,为保证原、被告两家公司线路经营权及客运市场份额对等,远安-宜昌城际公交50%在线运行车辆需署名被告,原告承包被告经营资质进行经营。被告承诺每月10日前,将远安-宜昌城际公交上月票款向原告结算,结算内容为车辆管理费、站务费和代理费、车辆保险费、税金费用及其它费用。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综合本协议各项费用金额为1245326元/年,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支付金额及方式达成一致,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按照1300000元/年的标准以费用包干的形式,于每月月底以按月支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不再收取远安—宜昌城际公交开行过程中的其他任何费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运营过程中,收取票款合计6729058元,被告根据协议扣除包干费用为1300000元÷12×15个月=1625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扣除包车业务提成12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款6729058元-1625000元-1270元=5102788元,截至2017年7月,被告实际结算票款4729570元,尚欠37321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就远安-宜昌城际公交开行及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关于站务费用约定“远安-宜昌城际公交开通后站务服务费和代理费统一按照乙方车站的站级标准,参照《湖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收取。同时以2015年度乙方实际收取的上述两项费用为参照,双方核实为579326元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实际收取费用低于2015年度标准的,则按2015年度标准向乙方缴纳,若实际收取费用高于2015标准的,则按实际收取额度缴纳”,双方合作一年之后经结算,该年度站务费用为894132元,高于2015年度站务费用579326元,则该年度站务费用应当确定支付金额为894132元,因此原告应当增加支付314806元(894132元-579326元)。另外,根据双方的结算明细显示,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是按票款金额的10%和每人3.5元收取原告的站务费用,双方的结算明细等财务结算资料可以证实,原先签订合同时也是按此方案计算确定2015年度站务费用为579326元,现在合作一年期间内也应该按此标准和比例计算站务费用并支付给被告,否则违背合同约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该年度为原告销售票款5211169元和签订合同时确定的票款销售额3667711元相差较大,被告支出的售票劳务、车票印制等成本明显增加,如果被告收取的站务费用一直为579326元是不公平的。本案争议的是站务费用标准问题,双方在远安县交通局的主持下进行协调解决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不存在恶意拒付问题,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而且主张违约金过高。反诉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增加支付站务费用31480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合作一年经结算,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站务费用合计894132元,已支付579326元,还需支付314806元,在该年度内反诉原告实际票款收入远远高于2015年度票款收入金额,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增加支付站务费用,而反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确定的2015年度站务费用579326元进行支付,双方协商不成,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本案的本诉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协议书》第二条第7项明确约定1300000元/年费用包干,反诉原告不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其要求在此基础上增加支付费用,实质是对合同进行变更,但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变更无事实依据。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的,法院不予保护,反诉原告未在《协议书》签订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计算站务费用的方法错误,应当按照站级标准来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远安-宜昌城际公交开通运行及管理事宜,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进行合作,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远安-宜昌城际公交经营资质进行经营,运营车辆由原告出资购置,全部归原告所有,在线运行车辆50%署名原告(简称宜昌籍公交),50%署名被告(简称远安籍公交),由原告统一实施管理和调度,在被告车站运输旅客,被告提供售票、旅客候车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站务费用(站务费和代理费)、车辆保险返点收益、税金代扣代缴及其他费用,合同期十六年。关于站务费用,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远安-宜昌城际公交开通后站务费和代理费统一按照乙方(被告)车站的站级标准,参照《湖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收取。同时以2015年度乙方实际收取的上述两项费用为参照,双方核实为579326元,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实际收取费用低于2015年度标准的,则甲方(原告)按2015年度标准向乙方缴纳,若实际收取费用高于2015标准的,则按实际收取额度缴纳”。关于各项费用支付方式,协议第二条第7项约定“综合本协议各项费用金额为1245326元,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支付金额及方式达成一致,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甲方按1300000元/年的标准,以费用包干的形式,于每月月底以按月支付的形式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不再收取远安-宜昌城际公交开行过程中的其它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自2016年5月开始,被告代为收取从被告车站出站的远安-宜昌城际公交票款,每月底扣除1300000元分配到月的金额后向原告返还票款。至2017年4月一年度届满时,被告计算该年度的站务费用为894132元,其认为协议已约定实际站务费用高于2015年度579326元的,原告按实际站务费用支付,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年度的站务费用为894132元,即在1300000元基数上还应增加支付站务费用314806元(894132元-579326元),因此被告在2017年4月票款中扣除1300000元分配到月的金额后,另扣除了被告认为应当增加的站务费用,随后双方因此事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协议已约定将合计1245326元/年调整为1300000元/年费用包干,被告不再收取远安-宜昌城际公交开行过程中的其它任何费用,包括站务费用,被告不应自行增加费用并在票款中扣除,而且被告单方计算的该年度站务费用894132元未按协议约定的站级标准计算,不认可该数额。双方就该争议沟通未达成一致而产生矛盾,公交线路正常运营,但被告暂停返还票款,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返还票款500000元,至2017年9月5日双方发生群体冲突,当日经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形成会议纪要,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700000元,对结算有争议的款项暂不支付,由双方协商处理。其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按照1300000元/年标准扣除后的票款未返还部分37321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另,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每月返还票款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应承担违约金99147元。被告应诉后提出反诉请求,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执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站务费用579326元,还应支付314806元,待该争议由法院裁决后再进行财务结算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收取票款合计6729058元,包干费用合计16250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一年度的包干费用1300000元加2017年5月、6月、7月按照1300000元/年标准分配到月的包干费用),因其它原因被告向原告扣款21270元(原告仅认可扣款1270元,对2017年2月的20000元扣款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列明有该扣款并在开票实结中自行扣除,且在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中自行扣除,其后又表示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交,仅在本案中应视为认可,若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票款472957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一年度期间,在被告车站乘坐远安-宜昌城际公交的总人数为204511人,票款合计5211169元,其中乘坐宜昌籍公交的人数105417人、票款2700450元,乘坐远安籍公交的人数99094人、票款2510719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按月扣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应当按时向原告返还票款,依据查明事实,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票款5082788元(6729058元-1625000元-21270元),被告已返还4729570元,还需返还票款35321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票款的诉讼请求支持35321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1、站务费用计算方式及数额确定;2、1300000元/年包干费用是否包括站务费用;3、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确定。一、站务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远安-宜昌城际公交开通后站务费和代理费统一按照乙方车站的站级标准,参照《湖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事实细则》相关规定收取。”合同明确约定按照被告车站的站级标准收取站务费用,原告车站等级为一级站,被告车站等级为二级站,而被告将从其车站出发的宜昌籍公交按照一级站标准计算站务费用,将远安籍公交按照二级站标准计算站务费用,由此所得其主张的年度站务费用894132元,该计算方式不符合上述约定及湖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站务费用系车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代办售票等服务时产生的费用,应以车站自身服务能力按照车站级别标准收取,而非按照车辆籍别收取,从二级站出发的车辆均应按照二级站标准收取站务费用。被告陈述《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长期按照其主张的方式计算站务费用,但《协议书》签订后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非合同签订前的交易习惯。由此,本院确定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一年度的站务费用数额为204511人×1元/人次+(5211169元-204511人×1元/人次)×8%=605044元,对被告主张的894132元不予支持。二、费用包干问题。合同第二条第3项列明2015年度站务费用为579326元,约定实际收取费用高于2015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取费用支付站务费用,在之后的合同第二条第7项中双方又以579326元为基数加上其它所有费用,计算得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年度总费用为1245326元,约定将该数额调整为1300000元/年费用包干,被告不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从字义上与合同第二条第3项站务费用约定存在歧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对站务费用的约定未采取合同其它费用的数额固定方式,而是以未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参照进行浮动约定,究其本意在于站务费用涉及出行人数、票款销售、车站服务等与市场运行相关联的众多因素,存在市场波动,站务成本相应受之影响,对于十六年期的合作,采取约定固定数额的方式不利于双方对长期市场不确定因素的考量,站务费用浮动约定的目的正在于克服数额固定的缺陷,使交易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以维护双方权益,若将1300000元/年费用包干理解为包含站务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包干,则等同于将站务费用确定为一个固定数额,与上述本意不符,且1300000元/年与1245326元/年相差仅54674元,与双方交易往来金额及市场波动幅度相比,该调整并非双方将未来多年的市场因素纳入考虑后得出的增加54674元,将1245326元/年调整为1300000元/年有数额归整之意和显示合同第二条第7项“友好协商”之合作诚意,并非将站务费用数额固定并纳入1300000元/年包干。虽合同第二条第7项写明被告不再收取其它任何费用,但不应仅按字义作片面解释,综合合同体系、目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1300000元/年未包干站务费用,当年度站务费用低于579326元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合计1300000元,当年度站务费用高于579326元时,原告应向被告增加支付站务费用差额,费用合计为1300000元+(年度站务费用-579326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一年度的站务费用605044元高于579326元,则原告已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一年度的包干费用1300000元,还需增加支付站务费用25718元(605044元-579326元),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2571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违约金问题。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限向甲方结算支付运输票款的,则按未结算支付运输票款金额的1%/天的标准,向甲方缴纳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主张过高,虽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迟延返还票款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贷年利率6%,年利率24%超过造成该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仍属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违约金以年利率7.8%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告每月逾期返还票款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充分说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票款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每月10日前,将远安-宜昌城际公交上月运输票款向甲方结算支付”,原告主张以次月月底起算逾期天数,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该部分违约金数额为27543元,如表所示。日期 扣款后应结 应到账日期 实际到账日期 违约天数 违约金额 2016.5 222175 2016.6.30 2016.6.28 0 0 2016.6 186780 2016.7.31 2016.7.27 0 0 2016.7 275498 2016.8.31 2016.10.8 37 2178 2016.8 344782 2016.9.30 2016.10.8 7 516 2016.9 377234 2016.10.31 2016.11.23 22 1774 2016.10 369465 2016.11.30 2016.12.26 25 1974 2016.11 297426 2016.12.31 2017.1.23 22 1398 2016.12 260444 2017.1.31 2017.2.23 22 1224 2017.1 288359 2017.2.28 2017.3.13 12 739 2017.2 581053 2017.3.31 2017.5.4 33 4098 2017.3 317102 2017.4.30 2017.5.16 15 1016 2017.4 369331 2017.5.31 2017.8.18 78 6156 2017.5 395774 2017.6.30 2017.8.18 48 4060 2017.6 275032 2017.7.31 2017.9.5 35 2057 2017.7 413157 2017.8.31 2017.9.5 4 353 合 计 27543 第二部分为自2017年9月16日起以未返还票款为本金支付违约金至票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原、被告产生争议后于2017年9月5日在远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组织调解下已达成争议票款暂不支付的约定,被告暂不返还争议票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争议数额及履行期确定后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款353218元、违约金27543元,合计380761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增加的站务费用25718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原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计3011元,由反诉原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反诉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王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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