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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宜都市红花套镇兴玉塑料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宜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中小企业创业园(潘湾民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兴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周玉平,该合伙企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峰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价款人民币459010.85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7月1日(原告提交结算单日)起以上述价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建设废旧塑料回收循环利用及加工制品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造粒生产线所需设备,单价8200元/吨,同时对机加工件、外购件的计价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底,原告将设备制作完毕,送至被告处安装。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结算单,结算价款为609010.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预付款50000元及两次进度款100000元,尚有459010.8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兴玉塑料厂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定作相应设备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原告的设备设计图纸没有经过被告审核确认,设备也未通过检测验收,而且,该批设备未投入生产;第二,设备最终价格应以过磅单中被告的人员签收的为准,被告有三个工作人员,分别是周玉平、周凯杰、陈妙珍。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虽有部分未经被告签字,但有图纸相印证,磅单重量与图纸记载重量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按磅单)结算单及发货清单、机加费用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结算汇总表(按图纸)及设计图纸记载的数量不一致,最终用材应以结算材料为准;原告提供的催办函、结算汇总表(按图纸)及设计图纸,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现场拍摄照片,可知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证人与被告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李某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言内容与录音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一批生产设备,合同约定:钢结构件制作含安装8200元/吨,含运费不含税,按过磅重量结算,原告承诺所用材料均为国标正材;机加工件、外购件由被告提供,若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原告在进价的基础上加价10%;若被告其他设备委托原告安装,或者因被告原因引起的设备改制、重大返工等,按每人200元/天的点工计算;合同生效后付预付款伍万元整,制作安装进度款50%,投产运行正常后三个月内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一年;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制作设备所需材料运送至被告工厂内,并在被告厂区内将设备制作安装完毕。根据过磅单,原告为被告制作设备所用钢材为71.186吨,其中退回4.17吨,剩余67.016吨。设备安装完毕后,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办函,并提供了设备设计图纸及按图纸制作的结算资料,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确认结算结果。根据原告结算,设备实际用材重量为65.989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制作安装价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湖北宜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峰机电”)诉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兴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兴玉塑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定作安装设备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下欠原告的设备定作款以及定作款金额的确定。第一,关于是否应支付下欠原告的设备定作款。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的理由有二:一设备设计图纸未经其审核确认,二设备未经其检测验收。其一,关于设备的设计,本案涉案设备加工安装的地点系在被告厂房内,原告的施工过程在被告的可监督范围内,施工期间,被告未对设备设计提出异议,也未因设备设计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部分过磅单上签字,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认定被告认可了设备的设计图纸;其二,关于设备的检测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原告将设备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后,被告作为定作人有验收设备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检测验收期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检测设备并将设备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原告。本案中,原告催告被告验收结算至今已有近一年的时间,且设备安装于被告的厂房内,被告有条件随时检测验收设备却至今未验收,应认定为已超过了检测验收的合理期间,可以视为认可了设备的质量。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两项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制作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制作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第二,关于定作款金额的确定,根据《制作合同》的约定,设备的钢结构件制作安装价款为8200元/吨,虽然合同约定按过磅重量结算,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结算资料是按图纸载明的重量结算,并给予了一定的折扣,应视为原告自认按设备设计图纸载明的重量计算。根据按图纸结算的结果,原告用材65.989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541109.80元[65.989吨×8200元/吨],其中含质保金10%即54110.98元[541109.80元×10%],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并催告被告结算的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前,故质保期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尚未满一年,质保金54110.98元应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定做款为486998.82元[541109.80元-54110.98元],被告已付150000元,还应支付336998.82元[486998.82元-15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自原告催告被告结算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不锈钢件应按21000元/吨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制作合同》仅约定了钢结构件的价格,未对不锈钢件的价格另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结算资料中亦未注明不锈钢的计价,故应视为原告自认不锈钢按钢结构件制作安装的价款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机加工件及外购件的价款,未提供采购清单及发票等相应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兴玉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宜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定作安装款人民币336998.82元,并向原告湖北宜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6998.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宜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兴玉塑料制品厂承担3272元,由原告湖北宜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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