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0940J。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序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二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21102679766466J。
法定代表人:占胜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诉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二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机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序洋、刘福平,被告二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731510元:办理258套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税费款162万元,垫付款831510元,电报装费1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8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土地和黄冈市政府为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支付258套经济适用房工程款及产权办理的相关税费等;原告提供合法的开发资质和建筑资质,提供开发资金,为二机社区居民建258套经济适用房。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土地政策的原因,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又专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但原、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然不变。此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除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如前所诉的费用未付。
被告二机居委会辩称:我方已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合同虽约定宏鑫公司不承担258套经济适用房的不动产营业税和办证税费,但该约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不合法,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28万元的电报装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款约定,建筑内小区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垫付款问题,我们认为不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2、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
3、《联合开发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合同》一份,证明258套经济适用房登记办证税费、拆迁补偿及电报装费等由被告承担。
4、《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变更协议》,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5、关于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的审批文件及办理的相关建房手续:黄冈市政府、区政府文件三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是经济适用房。
6、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明细及证据(30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款额计币3731510元。
7、联系函二份及回复函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催要欠款多次与被告及相关部门联系。
8、二机社区209家房屋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320485.79元,证明原告已垫付209家的相关税费。
9、拆迁补偿款收据四份,金额共计148万,证明宏鑫公司已将拆迁补偿的费用交给了二机居委会。
10、2份公证书,证明给熊国强和夏少华的钱都是补偿款。
被告对证据1、2、3、4、5、7、8、9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不知情。
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
1、《联合开发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7款约定,电报装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12条第3款约定,原告不承担不动产办理的税费我们认为不合法,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2、2016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3、2016年6月12日宏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宏鑫公司出具的金额197万元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资金的收款收据。2、3证明宏鑫公司已从我方领取197万元用于办理258户的产权证的费用。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7万元是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是补偿给建设方的,不属于被告方的资金,不能用来抵付258户的办证费用。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2、3、4、5、7、8、9、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将在审理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的部分逐一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所涉及的资金宏鑫公司注明为“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资金”,该资金未明确约定为办理258套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税费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8曰,二机居委会(甲方)与宏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开发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土地证号00××70,土地使用权人为二机居委会;258套经济适用房产权办理由甲方负责,相关税费由购房户承担,如需乙方办理,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258套经济适用房的不动产营业税和办证税费;乙方负责建成后小区的水电增容以及区院绿化等全部附属设施建设,其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完成合作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及补偿工作等。其余内容详见合同条款。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变更协议》,约定将土地证号00××70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宏鑫公司,原签订的《联合开发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变。该工程已于2015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6年9月5日至今,宏鑫公司已缴纳209户的增值税、印花税及其他附加费共计1320485.79元。
宏鑫公司为该工程支出的供电配套设施款共计2073414.50元。
关于宏鑫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
1、水电费(代二机居委会缴纳的原水电欠费)39382元;
2、监理费10000元;
3、拆迁补偿费用:吴萍9300元、孙华兵10400元、夏旭开15100元、肖起范17400元、熊国强10万元、夏少华116000元、林运华58000元,共计326200元;童明庆在吴萍、孙华兵、夏旭开、肖起范出具的领款单上写明“同意付款”、“同意补偿”。
4、汪序洋出具的证明,证明使用机械补偿费20000元,童明庆在该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
5、2011年7月20日杨××领取材料款,工资款及赔偿款共计12万元,童明庆在该领条上写明“同意付款”。
以上项目共计5155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二机社区经济适用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合同约定,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办理258套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税费款16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258套经济适用房产权办理由二机居委会负责,相关税费由购房户承担,如需宏鑫公司办理,所需税费由二机居委会承担,宏鑫公司不承担258套经济适用房的不动产营业税和办证税费。本案中,原告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已实际为支付209套经济适用房的相关税费共计1320485.7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二机居委会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办理258套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税费款162万元,其主张的超出实际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197万元办理258套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税费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给付的费用为办理相关税费的费用,故其辩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报装费1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宏鑫公司负责建成后小区的水电增容以及区院绿化等全部附属设施建设,其全部费用由宏鑫公司承担。故原告为该工程支出的供电配套设施款2073414.5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报装费1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费用831510元。其中原告垫付的水电费39382元、吴萍拆迁费9300元、孙华兵拆迁费10400元、夏旭开拆迁费15100元、肖起范拆迁费17400元、杨××领取材料款,工资款及赔偿款12万元,监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均无异议,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熊国强拆迁费10万元、夏少华拆迁费116000元,林运华拆迁费58000元,合同约定拆迁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关于使用机械补偿费20000元,原二机居委会主任童明庆仅在证明上写有“情况属实”,该笔费用亦是用于房屋拆迁,依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童明庆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二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办理209套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税费款1320485.79元;
二、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办事处二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515582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6652元,由被告承担18326元,由原告承担18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丽娟
人民陪审员 肖萍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书记员: 刘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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