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友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新昌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卫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院(2009)黄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因新昌公司已将650万工程款及20万补充协议款全部支付给宏鑫公司,其再无付款责任”,本院(2011)黄监二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宏鑫公司在原审时起诉要求:1、判决新昌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695613.26元及逾期利息。2、由新昌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宏鑫公司与新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宏鑫公司完成新昌公司车间工程建筑项目,后宏鑫公司项目经理陈勇又与新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建筑施工合同书》之外的增加工程项目,而本案系宏鑫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项目起诉,要求新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认定“因新昌公司已将650万工程款及20万补充协议款全部支付给宏鑫公司,其再无付款责任”,故宏鑫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新昌公司承担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上诉人宏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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