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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汪清华(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
吴琼(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周雄雕(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清华、吴琼,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雄雕,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为与湖北华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清华、吴琼,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周雄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宏鑫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建筑企业,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由恒基公司提供抵押物,由宏鑫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主要用于恒基公司所开发黄梅正街鑫城三期工程1#楼、2#楼前期施工费用(后实际上于2014年11月12日,宏鑫公司以恒基公司正街鑫城1229656、1229653一期门面房作抵押,由宏鑫公司向建行黄冈清源支行贷款1500万元)。
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鑫公司承建恒基公司所开发的黄梅正街鑫城三期住宅工程1#楼、2#楼,住宅层数为32层,预计工程总造价15000万元(后调整为6500万元),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8.2.1款第(2)项工程支付条款约定:“单栋结构封顶,支付至已完成审核工作量80%的进度款”。
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发出开工令,通知宏鑫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正街鑫城三期工程施工,宏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正街鑫城1#楼2单元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在该1#楼1单元施工至一层楼面时,于2015年1月4日被规划部门责令停工,正街鑫城其它工程项目1#楼1单元及地下室、2#楼及地下室由宏鑫公司继续施工,于2015年8月3日正街鑫城三期2#楼(含地下室)施工至顶层32层楼面(标高为94.9m),于2015年8月24日正街鑫城三期1#楼1单元施工至顶层32层楼面(标高为94.9m),宏鑫公司认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单栋结构封顶,恒基公司应向其支付80%工程进度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多次向恒基公司发函,要求恒基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8.2.2第(2)项规定向宏鑫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0%,恒基公司以宏鑫公司1#楼1单元、2#楼尚未完成合同约定单栋结构封顶,32层顶层楼面上尚有机房、楼梯间、建筑造型立柱等结构未封顶完成,恒基公司未达到向宏鑫公司支付80%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为由,亦多次向宏鑫公司回函,拒绝了宏鑫公司付款请求,宏鑫公司便于2015年9月5日正式停止在建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7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条  第1款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其是否对案件具有级别管辖权,如发现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免予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50元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7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条  第1款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其是否对案件具有级别管辖权,如发现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免予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50元免予缴纳。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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