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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汪某某、余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该公司法务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宏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吴琼,被上诉人汪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初,宏鑫公司承接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南山集团开发的丹岭云天阁1、2、3号楼工程项目,先由案外人陶跃忠承包施工,因其他原因中途退场后,由汪某某、余某某承包施工,其税款由宏鑫公司代收代缴。2012年10月汪某某、余某某向宏鑫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欠到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税款贰拾万零壹仟元整,¥:201000.00元。(其中前期陶跃忠税款已代交,汪某某2012.10.31)丹岭云天阁项目部余某某2012.10.31”。之后宏鑫公司多次找汪某某、余某某催要该款,汪某某、余某某以与宏鑫公司未经过任何结算为由拒付,宏鑫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宏鑫公司诉称“汪某某、余某某承包施工,其税款由公司代收代缴”,宏鑫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能够证明汪某某、余某某承包工程税款应由宏鑫公司代收代缴的基础证据;汪某某、余某某辩称“工程以宏鑫公司名义对外出具,不存在代垫,税票上的纳税主体是宏鑫公司”、“汪某某、余某某系内部承包,总结算还未完毕”,宏鑫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宏鑫公司仅凭欠据起诉汪某某、余某某支付代垫税款20.1万元及其利息9.648万元,该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利息计算依据亦不足,故宏鑫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宏鑫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宏鑫公司承建丹岭云天阁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0100000元,由汪某某、余某某承包,双方无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宏鑫公司已交纳了201000元的税款。

本院认为,宏鑫公司承建丹岭云天阁项目并由汪某某、余某某承包的事实客观真实。宏鑫公司已交纳了201000元的税款。汪某某、余某某向宏鑫公司出具了欠税款的欠条,即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税款应由其承担。虽然双方未最终全面结算,并不影响税款应由汪某某、余某某承担。因此宏鑫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宏鑫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能够证明汪某某、余某某承包工程税款应由宏鑫公司代收代缴的基础证据”,与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不相符,宏鑫公司已尽充分举证责任。原审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宏鑫公司要求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汪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垫税款201000元。
三、驳回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62元,均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762元,由汪某某、余某某各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周扬洲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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