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跃村。法定代表人:张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麻译夫,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招行青山支行的银行账号02×××03上的存款人民币364万元。为此,申请人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保全提供信誉担保(保单号:PZDM201842010000000726)。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金鑫联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招行青山支行的银行账号02×××03上的存款人民币364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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