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宏星天枢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宏星天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宋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春,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原名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JeanJereissatiNet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亮,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星天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科技)与被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投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9月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星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罗清春,被告百威投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星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终止PUTE-gates合同通知无效;2、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IT服务合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损失人民币646,64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3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的招标程序中标其E-gates项目,为其提供车辆进入厂区排队管理的IT解决方案。双方签订《IT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E-gates管理系统软件开发服务,服务地点为百威莆田工厂,合同还约定工作任务、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由被告提供电子版本,原告先行打印盖章,再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直到11月16日才盖章投寄给原告。为配合该项目实施,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与百威莆田厂方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津啤酒)签订《计算机设备硬件及软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项目实施提供所需电子设备硬件。原告依约派出项目组于2017年11月6日到达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厂区进场开工,并按项目进展逐日向被告反馈。2017年12月15日,原告所供应的硬件设备经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代表验收合格。合同执行期间,因被告公司上层接待检查,项目停工3天。2017年12月22日经过阶段性验收,被告向原告发出项目整改通知,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5日10时前完成并交验。随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对项目进行整改、完善。2018年1月4日10时54分,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沈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凛发出主题为《PUTE-gates合同终止》电子邮件,称由于原告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ABI反腐败条款,PUTE-gates合同立即终止。原告立即提出异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项目整体验收申请,被告未作任何回应,未按约定于次日组织验收。同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要求被告对终止项目原因予以说明,并询问项目已交付部分如何清算,被告至今对此置之不理。2018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就其终止合同提出异议及权利主张,被告未予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百威投资辩称,原告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提出异议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故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也是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故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未就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无权提出该诉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7年10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吉元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凛及杨荣等人发送主题为“E-GATE项目务必在2017年12月10号上线”的邮件,载明:“贵公司已经中标我公司的E-GATE项目,再次我严肃的重申:1、这个项目必须在2017年12月10日上线,贵公司已经邮件承诺和会议上承诺。2、如果项目延期到2018年上线,我公司无法支付项目款项,这个后果必须是贵公司承担,没有任何协调余地。再次说明原因:E-GATE项目是我公司2017的预算,无法转移到2018年,并且2018年没有预算。项目上线后并提交全部的证明材料证明系统稳定符合业务的要求,我公司才可以在系统中收货,这个动作必须在2017年完成。”
  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IT服务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载明签订日期2017年10月27日。合同第2.1条载明,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应另行签署一份工作任务书(见附件一),乙方将按照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中的约定向甲方提供专业服务。甲方将根据工作任务书中的约定对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支付服务费。第2.3条载明,乙方按照工作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甲方根据工作任务书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分阶段验收乙方工作成果并支付服务费。第2.6条载明,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和标准,分阶段向甲方提供交付件,供其验收确认。第3.1条载明,双方同意,乙方提供的服务收费以工作任务书中约定为准。……第3.2条载明,甲方将根据工作任务书或相应的附件中约定的期限及条件按阶段验收乙方的服务成果,验收通过的,乙方应开具本阶段的服务费用的正式发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后,甲方将根据工作任务书或相应的附件中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第5.2.6条载明,乙方在此承诺并保证:……乙方在此承诺,乙方不会给予甲方或甲方所属的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内任何员工(简称“百威英博员工”)及其利益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该百威英博员工的直系亲属、旁系亲属、商业伙伴、代理人、以及任何与该百威英博员工有利益关联的个人、公司、机构等)以下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现金等价品、娱乐、餐饮、礼物以及款待。若百威英博员工及其利益相关方,向乙方及其关联企业或人员索要利益,乙方应该拒绝该不当要求,并立即将此情况通知甲方。乙方被发现违反上述保证,甲方有权采取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单方面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将乙方及其关联企业列入供应商黑名单不再合作、要求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等。对于上述事项的调查结果,以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内部合规或审计团队的调查结果为准。第12.1条规定,任何一方对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项下各自的义务、陈述、保证或约定的任何违反即构成或视为该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在出现违约事件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第13.1条规定,本合同形式及期限为两年,A)本合同为固定期限服务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B)本合同为一次性服务合同,至本合同及附件项下各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第13.3条规定,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向甲方提交阶段性交付件、成果或最终成果,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且无须向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服务费用。……第13.5条规定,经提前十(1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或工作任务书项下的部分和全部服务内容,甲方无须为其终止向乙方支付任何赔偿,但对于乙方已经提供的部分服务,甲方仍应按照合同和工作任务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附件1《工作任务书》第Ⅱ条载明,服务内容:Egates管理系统软件开发。第Ⅲ.3条载明,服务地点及法律实体范围为百威福建莆田工厂。第Ⅲ.5条载明项目计划,服务提供商关键任务,技术要求,交付件及交付验收节点。其中11月9日关键任务:项目需求分析及准备。服务提供商工作内容:需求分析及原型界面制作。服务提供商交付件:项目需求及原型界面。验收标准:项目需求书与实际需求完全匹配;12月4日关键任务:软件开发及功能测试。服务提供商工作内容:软件开发及功能测试。服务提供商交付件:UAT测试报告。验收标准:用户验收测试功能正常运行;12月19日关键任务:系统上线。服务提供商工作内容:软件安装及调试,用户培训及验收。服务提供商交付件:软件、培训资料。验收标准:完成用户培训,验收报告通过。第Ⅳ.2条载明,服务采购方应当根据验收结果分阶段支付服务费:详细设计完成阶段,预计日期11月9日,服务费金额193,992.72元;系统上线阶段,预计日期12月19日,服务费金额387,985.44元;项目验收阶段,预计日期12月31日,服务费金额64,664.24元。第Ⅴ条载明,本次服务应适用阶段性验收原则,服务采购方(即被告)每验收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后,项目方能推进到下一阶段。…附件三《工作说明书》第1条载明,本项目工作说明书(以下简称”SOW”)是百威投资和宏星科技签署的《IT服务合同》的附件,旨在界定实施服务明细条款。本工作说明书随主合同签署同时生效。本工作说明书定义了甲方和乙方在本项目中约定的具体实施范围、任务、实施计划、基本假定和交付项等内容,如与其他协议或约定存在差异,以本SOW为准。第2.3条载明整体方案按异地多仓设计,本期仅于莆田工厂落地(包括40个垛口)。第2.4条载明实施地点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莆田工厂。第3.2条载明,根据项目内容工作量评估,整个项目开发时间共计43天。项目启动2017年11月6日,项目计划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0日,项目执行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4日,项目控制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1日,收尾过程2017年12月12日-12月19日。……备注:项目启动时间计划于2017年11月6日之前完成入场签的所有准备工作,如项目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晚于2017年11月6日,项目整体时间将按合同签订时间顺延。第7.2条载明,项目终止必须由项目领导小组决定。……庭审中,双方确认未成立项目领导小组。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雪津啤酒签订《计算机设备硬件及软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雪津啤酒提供电子设备硬件。
  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多次以邮件形式进行沟通。其中,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杨荣向原告工作人员吉元宏等人发送项目日报,并于2017年12月5日向吉元宏等人发送系统培训材料、司机培训资料,另于2017年12月7日至同月10日向吉元宏等人发送项目详细设计确认稿及修改稿。2017年12月19日,杨荣发送邮件,提出服务器部署未成功、TMS接口未对接成功、SSO帐号需要被告的认证地址等。12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王玉青向吉元宏发送问题列表。12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沈伟向宋凛等人发送主题为“答复:百威英博E-Gates项目问题梳理排期表”邮件,要求原告必须在2018年1月5日之前10:00之前提交工作成果,被告将在同日会议做出评判。并指出原告整改内容为:1、更换符合要求的项目经理;增加开发人员和测试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项目阶段文档,如系统设计、测试文档、UAT文档、UAT计划、沟通计划、issuelog、培训计划、培训材料、用户手册、灾难恢复计划等;完成符合要求的项目测试、提交可以承诺的项目计划;软硬件设计达到合同要求。评估内容为完成全部开发,包含附件的ISSUELOG,微信端,报表,开发内容不包含车位与库位/SKU的关系,硬件调试不包含道闸机调试;完成全部硬件测试和调整;提供供应商内部测试组记录的issuelog以及状态;关闭全部供应商内部测试组的issuelog;完成系统集成测试;提交完整的测试场景、测试策略、测试数据、测试结果文档;提交完整的项目计划,要求2018年2月初上线。12月25日,原告新任项目经理张弛向吉元宏等人发送邮件,提供E-gates后台管理系统测试用例、E-gates项目测试计划、E-gates项目计划供被告审阅。其中,原告在E-gates项目计划中确认截止到发邮件之日,软件开发存在BUG,需要进一步梳理完善,计划在2018年1月5日至2月上旬完成系统整体联调测试。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该邮件发出之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节点完成第一、二阶段工作。2018年1月4日10:54,沈伟向宋凛发送主题为“PUTE-gate合同终止”邮件,提出由于原告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ABI反腐败条款,PUTE-gate合同立即终止。同日23:44,原告向被告发送当日项目日报,表示已将issuelog中的问题完成,并进行现场场景流程测试。1月6日,张弛向吉元宏等人发送邮件,提出项目出现新变化,工作均已暂停,即将撤离百威莆田现场。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凛向吉元宏等人发送邮件,提出原告在1月5日完成所有约定工作等待交验,但被告邮件告诉项目停止,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人与原告联系后续事宜,要求被告明确答复项目停止的详细原因及项目已交付部分如何清算。3月29日,宋凛向沈伟发送邮件,提出沈伟无权代表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已按期完成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按期交检,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
  3、被告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载明,2017年12月27日,宋凛与吉元宏在本市人民公园星巴克咖啡馆见面,宋凛向吉元宏赠送钱包和现金。原告否认该录音证据中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不要求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
  4、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师律所)签订京师武汉(2018)民事案件字第64179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京师律所代理其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原告按诉讼标的额的8%支付律师费,签订合同之日先支付3万元,获得生效裁判或调解文书之日,付清其余款项。2018年4月3日,京师律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对原、被告之间邮件往来进行公证,公证费6,3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IT服务合同》及附件《工作任务书》、《工作说明书》、邮件、《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9398号《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其文字整理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IT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IT服务合同》第5.2.6条载明,原告承诺并保证不会给予被告或所属的百威英博啤酒集团内任何员工及其利益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现金等价品、娱乐、餐饮、礼物以及款待。如原告违反上述保证,被告有权采取单方面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合同等方式。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凛与被告工作人员吉元宏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原告表示该录音证据中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不要求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原告的行为已违反《IT服务合同》中关于反腐败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原告于2018年1月4日收到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的《IT服务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服务费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系由于原告存在违约,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IT服务合同》解除,故原告实为违约方,而非守约方。而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同理,作为违约方,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宏星天枢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6.40元,由原告湖北宏星天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竺伟康

书记员:曹  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