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两水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埝桥村。
法定代表人:曹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反诉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洗扫车、吸尘车各一辆,货款金额合计1140000元。2018年3月11日,被告验货收车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60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6000元,并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52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返还增值税发票3张;(2)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所发生的保险费1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是向原告购买压缩式对接垃圾车8辆、洗扫车1辆、吸尘车1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定金500000元。原告出售的2辆压缩式对接垃圾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退车,被告为此垫付退车运费15300元;2、原告迟延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导致被告招投标保证金无法退回,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53450元;3、因原告迟延交付车辆,应赔偿被告派员催货及安抚招投标来往费用6426.50元;4、原告错误出具8辆车的发票应赔偿招投标机构不能付款导致的损失40000元;5、货款中尚有60000元属保证金,保证金应在质保期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6、原告不能生产合同约定的压缩式对接垃圾车,导致被告又在他处购买同一型号垃圾车,每辆高出5000元,造成被告损失40000元。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压缩式对接垃圾车8辆,每辆单价165000元。洗扫车1辆,单价580000元。吸尘车1辆,单价560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车定金50万元,提车时抵扣车款。定金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原告将车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只留60000元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一年内因质量出现的问题由原告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维修人员处理,如因使用不当出现的问题,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原告自费将标的物拉回。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附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争议的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64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对接垃圾车2辆,被告认为交付的车辆没有外挂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退车。被告为此垫付退车费用1530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将所收定金转让100000元给湖北运隆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直接与湖北运隆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8辆压缩式对接垃圾车。2018年3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洗扫车、吸尘车各1辆按被告要求送达至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光斌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购车款400000元,尚欠车款276000元(其中含质保金60000元)拖欠未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5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增值税发票3张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应被告的用户要求,派员到现场对车辆进行维修,由于当地维修条件所限,未能现场解决。同年6月4日、6月10日,原告决定将车辆返厂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并在6月12日申明未经其公司人员认可并确认而擅自对车辆进行拆解等任何形式的维修,其公司不承担售后保障服务。被告对原告的返厂维修决定不予认可,由其用户在当地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9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8辆压缩式对接垃圾车已经双方协商不再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系对合同的部分变更,但原告交付的2辆压缩式对接垃圾车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退车发生的费用153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交付洗扫车、吸尘车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被告验收原告交付的车辆后,未在10日内支付货款,也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欠货款中的60000元属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故该部分请求有待质保期届满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拖欠货款引发原告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的1005元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第2、3项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而被告仅提出抗辩,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在答辩中明确反诉的事项,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9958元,因发生在质保期内,且原告尚有质保金,可待原告主张质保金之权利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00元(扣减退车费用15300元暂扣减质保金60000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440元,由原告湖北宏宇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被告扬州寸草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 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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