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方祥根
通山福城置业有限公司
吕慧明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师金,宏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祥根,宏宇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通山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河,福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慧明,福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方祥根,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一,因对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一、2008年1月2日,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案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同意将新城文化商务广场项目建设,附属楼、1#楼、2#楼、3#楼、基础承台、三栋七层框架结构工程及架空层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意向发包给乙方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工程预定取费标准,按施工图纸设计预算,参照湖北省工程定额取费标准结合地方市场材料价格调差,及当地房地产行情随行就市包干价方案。3、乙方愿向甲方预交100万元以体现与甲方合作的诚意。工程中标开工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此款作为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将通山新城文化商务广场工程发包给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的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88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340平方米、架空层1460平方米),框架结构(三栋),七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保修,总高度25.8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并约定供水、供电、室外工程、景观绿化等配套工程为分包工程,同时提供了施工图目录(施工图建筑设计总说明为:6+1层商住楼,建筑总高度为21.6米,建筑面积为8971.12平方米等)及附件(图纸目录);合同工期为290日历天,并约定自合同签订后6天内开工,承包人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为666万元;第三部分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12.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即单价风险包干合同方式……。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风险仅指: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建筑规模变化,结构种类变化,装饰标准提高,施工图函盖范围外新增施工项五类风险可按流程要求申请费用或工期增量签证,合同总价款不因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差别或投标少算漏算项等原因而调整。后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施工设计图进行了工程施工。2009年元月6日,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相关部门对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三栋房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在验收记录中记明:建筑面积为8971.12平方米,开工日期:2007年12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6日;2009年4月2日,通山县建设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颁发了备案证。
二、2009年12月7日,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新增工程量价款为98万元。后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先后收到合同内工程款666万元和新增工程款98万元,共计764万元。
三、2010年4月20日,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名称变更核准登记手续,变更为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
四、在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为投标而自行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第二案的工程概况一栏中载明:建筑物的实建面积为11607.2平方米。
本案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完成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以上,该部分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之内。二、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应赔偿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损失。四、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完成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以上,该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之内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认为:按照通山县某某房地产服务中心作出的的测绘报告,我公司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以上。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认为:我公司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的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单价风险包干,不受任何其他因素影响,且建筑面积指标是不作为计价依据,《房产测量规范》与建筑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是不同的计算规则;原告不得以《房产测量规范》来计算其建筑面积。总之,原告不得要求我公司再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中介机构作出的第三方测绘报告,仅能证明原告方承建该工程的实际面积为11607.2平方米,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为8800平方米(因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约定建筑面积为8971.12平方米)与实建面积不符,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工程总价为666万元,属单价风险包干确定工程价款,且载明了价款不因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差别或投标少算漏算项等原因而调整。现原告主张按平均价计付超出合同面积3100平方的工程款,因该超出面积仍属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项目,亦不在合同列举的合同风险之外的五种风险情形之中,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666万元总价之内。2、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为投标而自行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第二章的工程概况一栏中已载明建筑物的实建面积为11607.2平方米,由此可见,原告对拟建的通山县新文化商务广场工程的建筑面积是明知的,原告所诉在工程竣工后与工人结算工程款时才发现实建面积超出合同面积31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宏宇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的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实际竣工验收时期是2009年1月25日,逾期105天,故其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25万元,但原告认为计算过高,暂只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2.8万元。同时,因反诉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住户投诉媒体,我公司只有赔偿住户相关损失,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应向我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宏宇公司认为:因被告经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且受雪灾的影响,我公司才于2009年元月6日完工,扣除以上原因,我公司并没有逾期,且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1、因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而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所能证明的事实又与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相矛盾,故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因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能客观地反映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的情况,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能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在施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接到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变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的通知有21次。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虽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持有异议,但至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是气象部门作出的通山县气象资料,属公文书证,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6日间,雨雪天气达163天。综上所述,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应在2008年1月8日前,实际竣工时间验收时间为2009年1月6日,施工时间为367天,而约定工期为290天,仅超过77天,而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超双方约定工程量达14.7%(98万元÷666万元),仅增加工程量一项按该工程量比例也相应增加工期42天以上(290天×14.7%),且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多次应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变更设计要求,而另行组织施工,同时,在施工中又受到雨雪天气(仅大雨以上的雨雪天气即达到27天)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故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在367天内完成工程并未违反合同的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为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赔偿反诉原告福城公司的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九仅能反映住户对所购买的房屋质量存在意见,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对住户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而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住户所反映的房屋是否存在着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否属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的责任,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该维修属原告的责任。为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以该两份证据所能证明事实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与原告按合同约定结算全部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另行支付工程款23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8万元、赔偿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59930元、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163428元、支付第三方代为施工工程款375670元,共计202702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福城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宏宇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908元,由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一,因对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一、2008年1月2日,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案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同意将新城文化商务广场项目建设,附属楼、1#楼、2#楼、3#楼、基础承台、三栋七层框架结构工程及架空层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意向发包给乙方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工程预定取费标准,按施工图纸设计预算,参照湖北省工程定额取费标准结合地方市场材料价格调差,及当地房地产行情随行就市包干价方案。3、乙方愿向甲方预交100万元以体现与甲方合作的诚意。工程中标开工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此款作为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将通山新城文化商务广场工程发包给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的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88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340平方米、架空层1460平方米),框架结构(三栋),七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保修,总高度25.8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并约定供水、供电、室外工程、景观绿化等配套工程为分包工程,同时提供了施工图目录(施工图建筑设计总说明为:6+1层商住楼,建筑总高度为21.6米,建筑面积为8971.12平方米等)及附件(图纸目录);合同工期为290日历天,并约定自合同签订后6天内开工,承包人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为666万元;第三部分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12.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即单价风险包干合同方式……。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风险仅指: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建筑规模变化,结构种类变化,装饰标准提高,施工图函盖范围外新增施工项五类风险可按流程要求申请费用或工期增量签证,合同总价款不因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差别或投标少算漏算项等原因而调整。后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施工设计图进行了工程施工。2009年元月6日,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相关部门对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三栋房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在验收记录中记明:建筑面积为8971.12平方米,开工日期:2007年12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6日;2009年4月2日,通山县建设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颁发了备案证。
二、2009年12月7日,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新增工程量价款为98万元。后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先后收到合同内工程款666万元和新增工程款98万元,共计764万元。
三、2010年4月20日,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名称变更核准登记手续,变更为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
四、在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为投标而自行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第二案的工程概况一栏中载明:建筑物的实建面积为11607.2平方米。
本案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完成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以上,该部分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之内。二、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应赔偿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损失。四、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完成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以上,该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之内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认为:按照通山县某某房地产服务中心作出的的测绘报告,我公司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以上。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认为:我公司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的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单价风险包干,不受任何其他因素影响,且建筑面积指标是不作为计价依据,《房产测量规范》与建筑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是不同的计算规则;原告不得以《房产测量规范》来计算其建筑面积。总之,原告不得要求我公司再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中介机构作出的第三方测绘报告,仅能证明原告方承建该工程的实际面积为11607.2平方米,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为8800平方米(因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约定建筑面积为8971.12平方米)与实建面积不符,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工程总价为666万元,属单价风险包干确定工程价款,且载明了价款不因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差别或投标少算漏算项等原因而调整。现原告主张按平均价计付超出合同面积3100平方的工程款,因该超出面积仍属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项目,亦不在合同列举的合同风险之外的五种风险情形之中,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666万元总价之内。2、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为投标而自行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第二章的工程概况一栏中已载明建筑物的实建面积为11607.2平方米,由此可见,原告对拟建的通山县新文化商务广场工程的建筑面积是明知的,原告所诉在工程竣工后与工人结算工程款时才发现实建面积超出合同面积31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宏宇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的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实际竣工验收时期是2009年1月25日,逾期105天,故其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25万元,但原告认为计算过高,暂只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2.8万元。同时,因反诉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住户投诉媒体,我公司只有赔偿住户相关损失,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应向我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宏宇公司认为:因被告经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且受雪灾的影响,我公司才于2009年元月6日完工,扣除以上原因,我公司并没有逾期,且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1、因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而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所能证明的事实又与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相矛盾,故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因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能客观地反映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的情况,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能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在施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接到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变更设计及增加工程量的通知有21次。同时,因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虽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持有异议,但至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是气象部门作出的通山县气象资料,属公文书证,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6日间,雨雪天气达163天。综上所述,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应在2008年1月8日前,实际竣工时间验收时间为2009年1月6日,施工时间为367天,而约定工期为290天,仅超过77天,而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超双方约定工程量达14.7%(98万元÷666万元),仅增加工程量一项按该工程量比例也相应增加工期42天以上(290天×14.7%),且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多次应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变更设计要求,而另行组织施工,同时,在施工中又受到雨雪天气(仅大雨以上的雨雪天气即达到27天)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故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在367天内完成工程并未违反合同的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为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赔偿反诉原告福城公司的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九仅能反映住户对所购买的房屋质量存在意见,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对住户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而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住户所反映的房屋是否存在着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否属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的责任,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该维修属原告的责任。为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福城公司以该两份证据所能证明事实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与原告按合同约定结算全部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另行支付工程款23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8万元、赔偿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59930元、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163428元、支付第三方代为施工工程款375670元,共计202702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福城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宏宇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908元,由反诉原告福城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向阳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黄有美
书记员: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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