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金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徐立新
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10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立新。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徐立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徐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徐立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宏宇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徐立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立新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徐立新应当依法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宏宇公司未为被告徐立新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徐立新发生工伤,应由原告宏宇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宏宇公司对被告徐立新的月工资4000元提出异议,但原告宏宇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徐立新的工资额,故本院依据被告徐立新提交的银行工资卡对账单,采纳被告徐立新提出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主张。被告徐立新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宏宇公司没有派人进行护理,原告宏宇公司应支付被告徐立新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而被告徐立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每天为71.25元。被告徐立新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求与原告宏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工伤职工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新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67.5元(71.25元/天×2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50元+200元)、交通费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70元(259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64元(2597元/月×12月)。被告徐立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超过我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新要求支付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属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新要求原告宏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新要求原告宏宇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虽原告宏宇公司应依法为被告徐立新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现行无具体实施补缴的法规、政策等,目前无法补缴,故被告徐立新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新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立新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2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徐立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宏宇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徐立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立新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徐立新应当依法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宏宇公司未为被告徐立新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徐立新发生工伤,应由原告宏宇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宏宇公司对被告徐立新的月工资4000元提出异议,但原告宏宇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徐立新的工资额,故本院依据被告徐立新提交的银行工资卡对账单,采纳被告徐立新提出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主张。被告徐立新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宏宇公司没有派人进行护理,原告宏宇公司应支付被告徐立新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而被告徐立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每天为71.25元。被告徐立新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求与原告宏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工伤职工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立新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67.5元(71.25元/天×2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50元+200元)、交通费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70元(2597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64元(2597元/月×12月)。被告徐立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超过我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新要求支付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属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新要求原告宏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立新要求原告宏宇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虽原告宏宇公司应依法为被告徐立新补缴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现行无具体实施补缴的法规、政策等,目前无法补缴,故被告徐立新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新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立新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2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保东
书记员:皮晓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