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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徐立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金军(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徐立新
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新。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立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上诉人徐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宏宇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徐立新在为原告分包经营人张光昱、赵品军劳务活动中受伤,并得到了雇佣人张光昱、赵品军二人医疗费用等赔偿,2013年3月11日,被告又向曾都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费,2013年4月2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该仲裁裁决未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立新劳务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与原告无关。
原审被告徐立新辩称,我自2009年初就在被答辩人处上班,直至2012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住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起,被告徐立新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其公司副经理张光昱、监事赵品军签订《分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将原告的03号至13号车间及附属设施设备分包给张光昱、赵品军,约定张、赵二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财务、税收均归并于原告,均用原告户名,原告提供发票和机动车辆发票。201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徐立新在车间上班时右手大拇指受伤,后徐立新向宏宇公司支取现金治伤。因原告拒绝为其申报工伤,被告徐立新于2013年3月11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宏宇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后,作出“曾劳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徐立新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宇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徐立新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宏宇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3月起,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告虽将其车间分包给张、赵二人,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二人并无用工主体资格,该二人招用管理的劳动者,应由具有用工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之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徐立新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依据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宏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徐立新在为上诉人分包经营人张光昱、赵品军劳务活动中受伤,并得到了雇佣人张光昱、赵品军二人医疗费用等赔偿,徐立新与张光昱、赵品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立新与上诉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判认定属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立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徐立新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用工之日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自2009年3月起,徐立新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即已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关系至今未解除。上诉人虽将其车间分包给张、赵二人,但该企业所有权并未改变,承包经营协议只是对企业与承包人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徐立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为徐立新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称与徐立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用工之日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自2009年3月起,徐立新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即已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关系至今未解除。上诉人虽将其车间分包给张、赵二人,但该企业所有权并未改变,承包经营协议只是对企业与承包人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徐立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为徐立新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称与徐立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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