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欧林湾大公馆1幢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保,宏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宏兴公司诉被告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周某与原告宏兴公司承建的“青峰水岸”建设项目木工业务具体管理人冉某商谈后,带领包括被告罗某之父罗昌寿在内的八个有木工技术的农民,在“青峰水岸”建设项目工地承揽木工工作,他们按照工期要求,保证质量完成工作后,双方依协议结算报酬。2015年11月15日早晨,被告罗某之父罗昌寿骑摩托车在来“青峰水岸”建设项目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其父亲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罗昌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罗某之父罗昌寿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周某、罗昌寿等九人都是有木工技术的农民,他们组成木工团队,由周某出面与原告宏兴公司承建的“青峰水岸”建设项目木工业务具体管理人冉某商谈后,在“青峰水岸”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按照工期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后,双方结算报酬,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周某、罗昌寿等九人不完全接受原告宏兴公司的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完全适用于周某、罗昌寿等九人,“青峰水岸”建设项目木工业务负责人向周某、罗昌寿等九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不固定性,周某、罗昌寿等九人不享有原告宏兴公司的福利待遇等事实和特征,不能认定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罗某之父罗昌寿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之父罗昌寿(生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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