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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上诉人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张联江,上诉人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春、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宏兴公司提交给明兴公司的工作量签证单上载明:5、6、7、8号楼工程量合计总米数为22315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140元/米),管桩工程款应为31241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8号楼填砖渣费用6万元,5、6号楼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68万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864100元。明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宏兴公司3243711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没有争议。本院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明兴公司还应支付宏兴公司多少工程欠款的问题。因宏兴公司至今未向明兴公司提交8号楼的管桩工程的全套验收资料,导致明兴公司对8号楼工程无法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对于8号楼管桩工程,明兴公司仅应支付8号楼工程价款的90%工程款。因此,明兴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835596元,明兴公司已付3243711元。一审认定明兴公司应付宏兴公司工程欠款591885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该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一审判令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明兴公司主张返修费用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宏兴公司所施工完成的5、6号楼基坑工程出现坍塌情况后,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了处理方案,并承诺基坑内人工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见证后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支付。明兴公司为修复该工程,就5、6号楼桩基偏位,加大承台所修复费用为8267元,基坑内的人工清除费用为39120元,一审结合宏兴公司的处理方案和承诺的内容支持了明兴公司为修复桩基偏位、加大承台及基坑内的人工清除费用,对明兴公司自行修复所开支的其他费用未予支持处理正确,且与宏兴公司整修方案承诺的内容相符。宏兴公司上诉称明兴公司修复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逾期完工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双方在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时间,对于8号楼桩基工程,双方都认可是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的。双方对5、6、7号楼的桩基工程完工时间存在争议,该工程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明兴江景豪庭5、6、7号楼施工质量评价意见上明确载明了桩基工程开工及完工时间,一审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质量评价意见上载明的完工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以此认定宏兴公司延期完工的日期,判令宏兴公司承担违约金128648.9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明兴公司和上诉人宏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4元,由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54元,由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权 审判员 余泽敏 审判员 王 茜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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