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上诉人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张联江,上诉人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春、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兴公司反诉称: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5日就5-8号楼的静压式管桩桩基项目和5、6号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宏兴公司逾期62天完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另外,5、6号楼部分管桩出现不同程度的偏位;地下室部分基坑出现边坡坍塌,多次协商后,宏兴公司出具了基坑处理方案。承诺本公司可将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本公司因修复上述工程问题已支出费用111230元。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宏兴公司支付桩基偏位、加大承台工程而产生的修复费用8267元;二、宏兴公司支付因基坑坍塌,而实际产生的雇佣挖机、人工劳务费共计102963元;三、宏兴公司支付违约金528377.64元;四、宏兴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
宏兴公司针对明兴公司的反诉未提交反诉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明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审认定:宏兴公司与明兴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就明兴·江景豪庭5-7号楼静压式管桩桩基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明兴公司将上述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宏兴公司。工期为50天,即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25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量按管桩的实际米数计算,大包干价格为每米140元(含税价)。结算方式:工程量完成5000米经明兴公司、监理方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依次类推。全部工程完工后,经明兴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宏兴公司提供相应完整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验收合格报告等全部移交完毕后,明兴公司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5%,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宏兴公司不立即维修的,由明兴公司自行维修,所需的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责任第3条:宏兴公司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保质保量的完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赔付明兴公司每天合同总价3‰的逾期违约金。第4条:如遇特殊情况,明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每延迟一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
2011年7月27日,宏兴公司委托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办理明兴公司在明兴·江景豪庭管桩工程的往来款项、工程结算。2011年9月28日,宏兴公司授权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以其名义对明兴·江景豪庭5、6号楼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办理相关的工程事宜。
2011年9月30日,明兴公司与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就明兴·江景豪庭5、6号楼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为:签定合同之日为开工日期,粉喷桩工程工期为25天。喷射混凝土工程工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大包干价格为68万元。结算方式为:粉喷桩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明兴公司支付总价款40%,喷射混凝土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30%,地下室外围回填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全部移交后明兴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为质保期,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负责修好,如不立即维修,明兴公司自行维修,所需的费用及给明兴公司造成一切损失由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负责。违约责任条款同前述合同违约条款。
2011年10月25日,明兴公司与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就明兴·江景豪庭8号楼静压管桩桩基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0天,开工时间以监理方通知为准。合同外另补填砖渣费6万元。结算方式为桩机进场后,明兴公司支付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10万元进场费(含上述砖渣费6万元在内),工程施工过半,经明兴公司、监理方确认工程量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等工程完工后,经明兴公司、监理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提供相应的完整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验收合格报告等全部移交完毕后明兴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其他条款约定同2011年7月2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
2011年11月25日,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施工后,向明兴公司申报工作量:5、6号楼施工14516米、7号楼施工5763米(5775米-12米)、8号楼施工2036米,5-8号楼共施工22315米。明兴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证。审核意见为总米数为22315米。意见:1)护壁桩塌方;2)5、6号楼承台加大。按照前述合同约定,5-8号楼管桩工程款为3124100元;8号楼填砖渣费用6万元;5、6号楼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68万元,以上工程款共计3864100元。明兴公司已付3243711元,至今尚欠宏兴公司工程款620289元未付。
2012年3月12日,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就明兴·江景豪庭5、6号楼基坑坍塌作出处理方案一份,承诺处理方案,由基坑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实施,基坑内人工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监理人员见证后从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工程款中支付。2012年12月1日,经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明兴·江景豪庭5、6号楼桩基偏位,加大承台的修复费用为8267元。5、6号楼基坑内的人工清除费用为39120元(19320元+14040元+5760元)。5、6号楼桩基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开工,2011年9月29日完工。7号楼桩基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开工,2011年10月28日完工。8号楼桩基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开工,2011年11月15日完工。其中宏兴公司仅移交了5-7号楼的全套工程资料。明兴公司就5-7号楼的管桩工程及5-6号楼的基坑工程现已验收合格。
原审认为:一、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2011年7月28日的承包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真实有效。2011年9月30日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与2011年10月25日的承包合同,均是由明兴公司与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宏兴公司对湖北宏兴荆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当庭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以上三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直接约束明兴公司与宏兴公司。二、明兴公司尚欠宏兴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庭后经行使释明权,要求宏兴公司向明兴公司提交8号楼的管桩工程的全套验收资料,该公司拒不提交,导致明兴公司对8号楼工程无法验收合格。故按照双方签订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5-7号楼的相关工程,明兴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而8号楼管桩工程,明兴公司仅应支付90%的工程款。故明兴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835596元,已付3243711元,尚欠591885元未付。宏兴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工程交付时间2011年11月25日的次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不违反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宏兴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及宏兴公司主张的5-7号楼完工时间,5-7楼的完工时间应为2011年9月25日,而5、6号楼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分别逾期4天。7号楼实际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逾期33天。按2012年11月19日,明兴公司签章的工作量签证单,5、6号楼共施工14516米,7号楼共施工5763米。故宏兴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28648.94元(14516米×140元/米×3‰×8天+5763米×140元/米×3‰×33天)。故对明兴公司这一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四、宏兴公司是否应承担5、6号楼桩基偏位、基坑内人工清理费用。按照2011年7月28日合同及2011年9月30日合同中[[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402Article4Paragraph|第四项 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明兴公司自行维修5、6号楼桩基偏位、加大承台的费用8267元,以及基坑内人工清理费用3912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出。故明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188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8267元、基坑内人工清理费3912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28648.94元,共计176035.9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200元,由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认定逾期完工的天数上是不对的,上诉人施工期间正是荆州的雨季,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下雨天顺延,打桩建筑施工是在露天作业,安全生产也不允许雨天作业,一审在判决时,没有考虑雨天,扣除雨天不能施工的天数,逾期违约金计算过高。二、一审认定5、6号楼修复偏桩费用8267元过高。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打桩的单价已有约定,也是施工时当地的打桩成交价140元/米,被上诉人自行修复并未通知上诉人,且同期间完成费用明显高于上诉人的工程价格,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该项费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基坑内人工清理费过高,上诉人对基坑的垮塌全无责任,本着维护基坑安全,自行承担了坑内的人工清理费,但是被上诉人在计算费用时,明显加大了人工费支出,如在建筑业内的大工和小工价格不同,小工是辅助工种,在清理基坑的工作中,仅需要小工即可,但是在结算的费用中有大工的工价支出,明显不合理。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明兴公司当庭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考虑到了阴雨天,合同并未约定下雨天工期顺延,上诉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二、修复偏桩经过了监理公司,价格也合理。三、基坑垮塌是宏兴公司的责任,我们是按其要求施工的,处理方案是上诉人提出的并承诺费用从工程款中冲抵扣除。
明兴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仅支持上诉人基坑处理费39120元不合情理,违背公平原则,该损失应为102963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该基坑本应由被上诉人保质保量完成,被上诉人不及时处置,并且一拖再拖,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整个开发工程的后续事项。经多方交涉,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2日拿了一个《基坑处理方案》并确定只能按其方案处置,不得扩大损失。该方案在第一条提到“上部弃土用挖机转到距基坑边10M以外,形成斜坡”,第二条又规定“用挖机将崩塌部位进行面部减载,降低基坑边崩塌部位地面高程1M形成缓坡”。并称“以上处理方案,由基坑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实施,基坑内人工清除费用由建设方、监理人员见证后从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工程款中支付”。被上诉人在该方案中承诺的是整个施工的费用由其承担,既包括请挖机的费用也包括基坑内人工清理费。而一审只认定人工清理费,不认定挖机开支,显失公平。二、一审在确认计算损失的时间上,采用双重标准,其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不认可2011年11月25日为工程交付时间,2012年11月19日这一签证的时间才能算作双方认可的工程交付的实际时间。一审依据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的《施工质量评价意见》认定开工竣工时间不当。第一、该意见是两年之后出的,且针对的是质量问题;第二、该意见所叙述的完工时间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9日所确定的完工时间是矛盾的;第三、很显然这是被上诉人与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串通所确定的时间。因为,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确定完工时间应以合同双方确认的时间为依据。被上诉人在《工程量签证单》签字认可完工时间也是2011年11月25日,所以这一时间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实际完工的时间。一审对被上诉人计算损失的时间有意向前推算几个月,而对上诉人计算损失的时间则有意缩短近两月,所以其判决结果必然有失公平。三、一审将申报工作量时间确认为竣工时间并据此作为计算损失(利息)证据不足。《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是“竣工日期”,只有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才能算竣工,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5日单方申报工作量,不能算作竣工日期。因为其未保质保量,所以才出现2012年3月12日的《基坑处理方案》,也才有了2012年11月19日上诉人的签证,这个签证也只能证明双方认可工作量的时间。这个工程究竟是什么时间验收合格的,一审没有给出具体的时间,只是一笔带过地写了现已验收合格,这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基坑修复费用102963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28377.64元;对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或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基准时间);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宏兴公司辩称:一、桩基工程的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应以《工程开工报告》和《施工质量评价意见》为准。二、一审依据2011年11月25日《工作量签证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并无不妥。三、本案中基坑坍塌的原因并不是宏兴公司造成的。四、宏兴公司主动承担基坑土方的人工清理费并不能作为支付所谓修复费用的依据,一审认定的人工清理费也过高,修复偏桩的费用并不存在。
二审中,上诉人宏兴公司和上诉人明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宏兴公司提交给明兴公司的工作量签证单上载明:5、6、7、8号楼工程量合计总米数为22315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140元/米),管桩工程款应为31241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8号楼填砖渣费用6万元,5、6号楼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68万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864100元。明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宏兴公司3243711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没有争议。本院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明兴公司还应支付宏兴公司多少工程欠款的问题。因宏兴公司至今未向明兴公司提交8号楼的管桩工程的全套验收资料,导致明兴公司对8号楼工程无法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对于8号楼管桩工程,明兴公司仅应支付8号楼工程价款的90%工程款。因此,明兴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835596元,明兴公司已付3243711元。一审认定明兴公司应付宏兴公司工程欠款591885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该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一审判令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明兴公司主张返修费用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宏兴公司所施工完成的5、6号楼基坑工程出现坍塌情况后,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了处理方案,并承诺基坑内人工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见证后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支付。明兴公司为修复该工程,就5、6号楼桩基偏位,加大承台所修复费用为8267元,基坑内的人工清除费用为39120元,一审结合宏兴公司的处理方案和承诺的内容支持了明兴公司为修复桩基偏位、加大承台及基坑内的人工清除费用,对明兴公司自行修复所开支的其他费用未予支持处理正确,且与宏兴公司整修方案承诺的内容相符。宏兴公司上诉称明兴公司修复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逾期完工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双方在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时间,对于8号楼桩基工程,双方都认可是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的。双方对5、6、7号楼的桩基工程完工时间存在争议,该工程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明兴江景豪庭5、6、7号楼施工质量评价意见上明确载明了桩基工程开工及完工时间,一审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质量评价意见上载明的完工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以此认定宏兴公司延期完工的日期,判令宏兴公司承担违约金128648.9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明兴公司和上诉人宏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4元,由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54元,由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宏兴公司提交给明兴公司的工作量签证单上载明:5、6、7、8号楼工程量合计总米数为22315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140元/米),管桩工程款应为31241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8号楼填砖渣费用6万元,5、6号楼基坑支护工程价款为68万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864100元。明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宏兴公司3243711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没有争议。本院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明兴公司还应支付宏兴公司多少工程欠款的问题。因宏兴公司至今未向明兴公司提交8号楼的管桩工程的全套验收资料,导致明兴公司对8号楼工程无法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对于8号楼管桩工程,明兴公司仅应支付8号楼工程价款的90%工程款。因此,明兴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835596元,明兴公司已付3243711元。一审认定明兴公司应付宏兴公司工程欠款591885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该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一审判令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明兴公司主张返修费用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宏兴公司所施工完成的5、6号楼基坑工程出现坍塌情况后,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了处理方案,并承诺基坑内人工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见证后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支付。明兴公司为修复该工程,就5、6号楼桩基偏位,加大承台所修复费用为8267元,基坑内的人工清除费用为39120元,一审结合宏兴公司的处理方案和承诺的内容支持了明兴公司为修复桩基偏位、加大承台及基坑内的人工清除费用,对明兴公司自行修复所开支的其他费用未予支持处理正确,且与宏兴公司整修方案承诺的内容相符。宏兴公司上诉称明兴公司修复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逾期完工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双方在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时间,对于8号楼桩基工程,双方都认可是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的。双方对5、6、7号楼的桩基工程完工时间存在争议,该工程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明兴江景豪庭5、6、7号楼施工质量评价意见上明确载明了桩基工程开工及完工时间,一审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质量评价意见上载明的完工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以此认定宏兴公司延期完工的日期,判令宏兴公司承担违约金128648.9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明兴公司和上诉人宏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4元,由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54元,由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审判长:杨权
审判员:余泽敏
审判员:王茜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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