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吴波
张传利
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18号1楼西户,组织机构代码75102103-X。
法定代表人:舒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前川向阳大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2079XF。
法定代表人:张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波、张传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黄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张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829.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宜昌市白洋工业新城起步区安置房二期A区工程一标段1-5号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4年6月24日原告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工程款2730829.7元,但被告至支付了原告1682000元,余1048829.7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黄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对原告施工中所使用的夯扩桩的数量、长度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按查明的具体数量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宏信公司与被告黄陂建筑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施工完成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综合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夯扩桩施工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夯扩桩、扩大头的数量、长度,并经监理单位验收,被告虽对施工记录上质检员、技术负责人的签字、以及夯扩桩的数量、长度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并不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829.7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147.1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信公司与被告黄陂建筑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施工完成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综合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夯扩桩施工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夯扩桩、扩大头的数量、长度,并经监理单位验收,被告虽对施工记录上质检员、技术负责人的签字、以及夯扩桩的数量、长度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并不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829.7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147.1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涛
审判员:王宇
审判员:傅玉平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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