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法定代表人:陈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诉被告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华、吴新港,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41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变更���司名称为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同时将法定代表人柯新华更改为陈菊英。2015年12月3日,被告柯某某胞兄柯移生与陈菊英达成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柯移生和陈菊英合伙经营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2016年7月2日,柯移生和陈菊英因故散伙,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共同签订了《陈菊英、柯移生合伙经营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财务账目确认书》,对财务清算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协议,将库存品约760000元,库存材料、半成品270000元转移给柯移生所有。由于柯移生的库存材料、半成品未使用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由被告在场内经营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负责人柯新华对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前账目全部结清,暂欠柯新华货款、材料款等合计壹拾叁万肆仟元整”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至��没有偿还所欠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柯某某辩称,我差欠原告欠款134117元是事实,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款我已于2017年2月28日全部还清,有原告负责人柯新华向我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该收条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章,因此我现在不差欠原告欠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三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经营生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于(2017)鄂0281民初1824号案,没有经过质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笔录系律师调查制作,因证人没有出庭质证,故���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2017)鄂028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债权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款项主张过权利,该判决书没有生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在(2017)鄂0281民初1824号案中,原告系被告身份,诉讼中虽然其以本案债权提出过抗辩,但因案件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告提起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收条三份、22950元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购买了67吨黄板纸,价值190950元,运费用了400元、叉车费用了670元,另外购买了22950元的材料,该黄板纸和材料都转让给了被告使用,并约定价款为2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中载明的200000元被告系付该款,与本案诉争的134117元没有关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黄板纸是事实,但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和证明原告将所购黄板纸及材料作价20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用以证明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申请证人柯某、刘某出庭作证。用以印证原告购买了黄板纸及22950元材料,后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明显偏袒原告。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与原告公司的柯新华系亲家关系,因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柯某也仅证明了原告购买了黄板纸的事实,但并没有证明原告将所购黄板纸及材料作价20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及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与该黄板纸、材料转让款存在关联性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2017)鄂028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转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在前述中已作认定,不再重述;6、被告提交收条一份、银行流水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中偿还柯移生欠款708344元,柯某某欠款200000元,该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680000元,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中的20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134117元债务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柯某某支付的200000元欠款与本案诉争的134117元债务无关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6、被告提供陈菊英、柯移生合伙经营宏丰花炮有限公司财务账目确认书一份、茗调字第(2016)018号人民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陈菊英、柯移生合伙经营散伙后经结算柯移生应支付原告708344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6年3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同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新华变更为陈菊英(柯新华之妻),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公司。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2日,陈菊英与被��胞兄柯移生合伙经营宏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期间,双方因存在纠纷散伙,并经结算于2016年12月3日共同签订了账目确认书及协议书,双方约定,价值760000元的库存品、270000元的半成品、库存材料由柯移生所有,柯移生付陈菊英现款708344元。因柯移生的库存材料、半成品没有使用完,经与原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协商,柯移生的胞弟即被告柯某某在该公司场地经营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25日,被告柯某某与原告公司的柯新华结算共计差欠原告货款、材料款、租金等共计13411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以前账目全部结清”。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该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抗辩该欠款已偿还,并提供2017年2月28日收款人为柯新华、同时加盖了原告财务章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柯���生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柒拾万捌仟叁佰肆拾肆元(此款由柯某某代替柯移生已付给刘娴),收到柯某某材料款及其他款项贰拾万元”。原告则认为收条中的贰拾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向其转让的黄板纸等材料款,与本案诉争的134117元债务无关,同时也提供了前述证据用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差欠原告欠款13411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了2017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中的134117元欠款。对此被告提交了2017年2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已偿还了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以前账目全部结清”,原告出具的收条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在欠条之后,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已���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认为收条中被告偿还的20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134117元欠款无关,系被告偿还原告向其转让的黄板纸等材料款。原告对反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差欠其200000元黄板纸等材料款以及收条中的200000元与黄板纸等材料款具有关联性等事实,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1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维
书记员:刘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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