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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大冶市茗山精一纸品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法定代表人:陈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华(陈菊英之���),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茗山精一纸品包装厂,经营场所大冶市茗山乡柯胡村柯汉召湾****号。经营者:彭红兵,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茗山精一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精一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组织双方调查,并于2018年1月24日组织了双方对新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精一包装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首先,一审庭审中,精一包装厂经营者彭红兵明确诉称案涉15万元欠条系2015年12月20日与宏丰公司负责人柯新华对账后,柯新华在其办公室用电脑打印后当场交付该厂经营者彭红兵。而柯新华于2015年12月20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柯新华也不会操作电脑,彭红兵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其次,彭红兵与其公司结算付款的凭证为入库单,无需另行结算。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元月21日,彭红兵多次向其公司供货,每次供货均由其公司保管员向精一包装厂出具入库单作为日后付款凭证。该期间精一包装厂交付的包装箱总价款395389元,已由其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其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可佐证该结算方式,不存在以欠条方式另行结算。另外,本案���条中的15万元并非其公司所欠,该欠条系其公司另一股东柯伟利与精一包装厂经营者彭红兵恶意串通,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认定的入库单的证明力远高于存在严重瑕疵的欠条,应由举证责任人的承担不利后果。精一包装厂辩称,15万元欠条是真实的,是宏丰公司负责人柯新华打印好欠条内容并加盖公章后于2015年12月20日交付其厂经营者彭红兵。其厂对柯新华出具欠条的同日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系柯新华于同日上午八、九点主动投案接受治安处罚,因此柯新华当天有时间出具该欠条。同时,一审判决关于其厂主张库存价值194984.30元纸箱的事实并未查明,其厂有原始凭证、相片及实物等证据证明,并依交易习惯,能够推定该批库存包装箱是履行与宏丰公司约定而为其公司生产的,但因十一节假日放假而错过上诉期间而未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初至2015年1月份左右,精一包装厂与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精一包装厂提供其所需彩色包装箱的数量、规格及品种等,然后由精一包装厂进行加工生产。精一包装厂加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电话联系,精一包装厂就将包装箱送给该公司检验入库,领取入库单。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根据入库单支付精一包装厂货款。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精一包装厂出具了一张电脑打印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欠款15万元的欠条。还认定,2016年11月17日,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更名为宏丰公司(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精一包装厂按照宏丰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彩色包装箱,本案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宏丰公司向精一包装厂出具欠款15万元的欠条。现精一包装厂请求宏丰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精一包装厂同时请求其库存的价值194984.30元的彩色包装箱是按照宏丰公司要求加工生产的,宏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要求其交付,应由宏丰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精一包装厂对此请求提交了单方记载的包装箱数量、型号的记录表及包装箱图片不能充分证明其库存的包装箱数量,且不能证明其库存的包装箱是按照宏丰公司的指示加工的。故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宏丰公��主要辩解精一包装厂提交的欠条存在明显瑕疵,不具有真实性。法院认为,该欠条打印的日期2015年12月20日正是宏丰公司变更前公司法人柯新华拘留之日,但该欠条的内容及日期是电脑打印的,不排除宏丰公司在事先打印时的随意性,且宏丰公司不能否认该欠款的事实存在以及其公司原印章的真实性,故对宏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宏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精一包装厂货款15万元;二、驳回精一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精一包装厂围绕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2日送货单18份及2015年入库单一份,拟证明15万元欠条所对应的包装箱货款。经质证,宏丰公司对精一包装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对送货单18份及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18份送货单系精一包装厂单方制作,应以双方以往入库单为结算依据。2015年4月17日的入库单明确载明“原回单作废”,证明此单作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18份送货单,因系精一包装厂单方制作,并无宏丰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也与双方以往凭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不符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4月17日入库单,因该单据上载明“原回单作废”,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精一包装厂出具了一张电脑打印的��期为2015年12月20日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欠款15万元的欠条”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过程中,精一包装厂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数额为15万元,并加盖大冶市放鸣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案涉15万元欠条是否系宏丰公司负责人柯新华出具;二、精一包装厂是否向宏丰公司交付了案涉15万元欠条所对应的包装箱。关于案涉15万元欠条是否系宏丰公司负责人柯新华出具的问题。一审中,关于案涉15万元欠条出具的时间,精一包装厂经营者彭红兵诉称“2015年12月20日,柯新华盖的,当天上午”、“欠条时间我确实不是很清楚,不一定是12月20日”,该陈述对于出具欠条的时间前后矛盾,亦与柯新华在此期间被拘留三日的事实相悖。二审中,彭红兵对于案涉15万元欠条出具的时���问题,坚持诉称柯新华于2015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该欠条,认为柯新华系同日上午八九点去公安机关接受治安处罚,其有时间出具该欠条,但一审中彭红兵陈述“在(柯新华)办公室结算的,欠条是结算清楚后,差20多万,他女儿在邮政部门取了给了我5至6万,在(再)出具了一个剩余的15万的欠条”,结合2015年12月20日所处节气特点以及公安部门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柯新华在该日早晨8时许被治安扣留的事实,柯新华在当天八点前要与彭红兵在办公室进行结算、取钱、后再用电脑打字出具欠条,还需履行拘留前的相关手续,显然柯新华被治安拘留前无法完成上述系列事务,亦与客观事实相悖。关于精一包装厂是否向宏丰公司交付了案涉15万元欠条所对应的包装箱问题。精一包装厂18份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宏丰公司签字确认,该18份送货单合计数额与该欠条15万元数额也不一致。关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入库单,因该单据上载明“原回单作废”字样,亦不能达到精一包装厂所要证明的目的。同时,根据双方以往多次凭入库单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精一包装厂在没有该入库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案涉15万元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一包装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的事实成立,应由其厂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精一包装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一包装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精一包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黄显珠

书记员:孟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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