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邓以舟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季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经商。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诉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以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对无误,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安陆农商行陈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出具抵押借款承诺书。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凭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98‰,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
2012年1月17日原告安陆农商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周某某用其位于解放大道双龙桥家园(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0)第1558号)、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元通村4组(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及安陆市龙门路(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02)字第1701号)的房屋作抵押。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10194号、安土他项(2009)第0107号),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
原告安陆农商行按被告周某某的提款申请将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发放至案外人王保在原告安陆农商行的账户,账号为:62×××44;将借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安陆农商行的账户,账号为:62×××52。
截止借款到期日,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本金0.1万元,下欠本金49.9万元未付,下欠利息2.324009万元(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农商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周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以自己名下的三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以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万元、支付利息2.324009万元(利率按9.98‰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安陆市解放大道双龙桥家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有权证号为:安土国用(2010)第1558号)、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元通村4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龙门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有权证号为:安土国用(2002)字第17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78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农商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周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以自己名下的三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以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万元、支付利息2.324009万元(利率按9.98‰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及逾期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安陆市解放大道双龙桥家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有权证号为:安土国用(2010)第1558号)、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元通村4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安陆市龙门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有权证号为:安土国用(2002)字第17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8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刘迎飞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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