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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某某、沈金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前申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款物之权利。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前申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款物之权利。
被告邱某某,个体户。
被告沈金金。系被告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被告沈金金丈夫。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胡开红,医生。
被告何志华。系被告胡开红之妻。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诉被告邱某某、沈金金、胡开红、何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以舟、被告邱某某、被告沈金金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红、何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邱某某、沈金金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额度为4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3.2%,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则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开红、何志华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1月2日,被告邱某某、沈金金办理借款凭证,贷款本金40万元,约定利率13.2%,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被告邱某某的提款申请书的要求,将借款40万元直接发放至被告邱某某的账户(帐号为81×××82)。
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邱某某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邱某某下达《贷款询证函》,通知其应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胡开红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其应履行担保义务。邱某某、沈金金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8万元、2014年8月2偿还本金8万元,下欠本金24万元未付;利息付止2014年1月24日,下欠逾期利息未付。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5)7号文件规定:1、核准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2、该行开业的同时,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邱某某、沈金金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邱某某、沈金金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要求被告邱某某、沈金金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开红、何志华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通知其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开红、何志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沈金金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沈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2014年8月2止;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3.2%基础上加罚50%计算);
二、被告胡开红、何志华对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沈金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邱某某、沈金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波

书记员:李丹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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