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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义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安陆市沿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7504-5。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刘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公务员,住安陆市。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年利率7.613%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约定罚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2.判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抵押的位于孝感市理××路××中段的房屋(孝感市房权证第××号、孝感市房权证第××号)有权在最高债权额1850000元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与被告刘瑛、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瑛、刘某某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借款年利率7.613%,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两套个人所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同日,被告刘瑛、刘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185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2日,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并授权原告向陈星竹账户放款。2016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陈星竹账户受托支付1850000元。原告发放1850000元贷款后,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1日付息14866.50,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辩称,目前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打算在年底还清本金。刘瑛辩称,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1850000是事实,公司经理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连带责任,因公司经营出现异常状况,我们正在全力筹集资金,早日还清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7.6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含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某以位于孝感市理××路××中段的房屋(房权证号:孝感市房权证第××号、孝感市房权证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于2016年1月7日办理了该抵押物登记(孝感市房他证第201600003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账号:95×××04发放了贷款18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下欠原告本金1850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未付。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刘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刘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物权设立时已办理抵押登记,对被告刘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刘某某位于孝感市理××路××中段的房屋(房权证号:孝感市房权证第××号、孝感市房权证第××号)依法享有抵押权。据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刘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涉案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刘瑛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刘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刘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对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7.613%支付此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以被告刘某某位于孝感市理丝路文图阁中段的房屋(房权证号:孝感市房权证第××号、孝感市房权证第××号)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某某、刘瑛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湖北龙尘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刘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清楚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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