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吴明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源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体育场北路**号蒲韵尚都**栋附*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应城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号(丽红应城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许耀明,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上列被告应城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李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周丽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上列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陆农商行)与被告湖北源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源顺祥公司)、应城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加某公司)、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农商行委托代表人吴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被告许耀明,被告加某公司、许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周丽苹,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顺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顺祥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50万元;2、判令被告源顺祥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罚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原告与被告加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安陆农商银行营业部银承BZ20180117-1号)及《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编号:安陆农商行营业部银承20180117-2号)合法有效;加某公司对源顺祥公司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450万元敞口部分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加某公司45万元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并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4、判决原告与被告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安陆农商银行营业部银承BZ20180117-2号)合法有效;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对源顺祥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源顺祥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出票人源顺祥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期限6个月,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源顺祥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应城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源顺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存款协议》并依法办理《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源顺祥公司存入保证金450万元(存管期间不计利息),如源顺祥公司到期未全部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月17日,被告加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源顺祥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中45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向原告移交担保保证金45万元,并依法办理《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确认原告对该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并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同日,被告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源顺祥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金存款协议和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1月19日,原告为源顺祥公司签发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月21日,原告为源顺祥公司签发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收款人均为应城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持票人实际承付900万元,在按约定扣划源顺祥公司45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为源顺祥公司垫付汇票承兑款450万元。被告源顺祥公司除按约定交讫承兑手续费4,500元外,至今没有依约交付剩余450万元票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加某公司、许耀明答辩意见:1、原告与被告源顺祥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无效;2、源顺祥公司注册的公司法人为张贝,张贝没有实际股权,该公司是虚假的公司,故签订的承兑汇票无效;3、宋华生是本案的案外人,所有贷款手续及联络,实际用款人也是宋华生,该款项也用于宋华生的蒲韵商都项目,宋华生现已死亡,其在生前已经涉嫌犯罪,源顺祥公司也涉嫌犯罪,故该承兑协议是无效的。因承兑协议无效,故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加某公司及许耀明提供的担保是在宋华生与原告恶意串通并告知其担保为有物担保,故存在欺诈行为。现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答辩意见:1、根据《经济犯罪》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源顺祥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并垫付票款的行为涉嫌犯罪,源顺祥公司是宋华生设立的虚假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开具承兑汇票是犯罪行为,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查处;2、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的行为存在犯罪,故垫付行为是无效行为,现在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3、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作为担保人,是宋华生的直系亲属,故对其担保合同内容不清楚,因合同内容不真实,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庭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源顺祥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被告源顺祥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安陆农商银行营业部银承20180117号),并附该公司股东张贝、李天文的股东会决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源顺祥公司签发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承兑时一次付清,汇票收款人为应城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期限6个月,如到期日之前源顺祥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则原告有权从被告源顺祥公司保证金账户及其在原告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源顺祥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8年1月19日,被告源顺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存款协议》(编号:安陆农商银行营业部银承20180117号),由被告源顺祥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45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编号:安陆农商行营业部银承20180117-1号),约定该450万元保证金存管期间不计利息,如被告源顺祥公司到期未全部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有权随时扣划该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承兑汇票,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8年1月17日,被告加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安陆农商银行营业部银承BZ20180117-1号),并附该公司股东周丽苹、许耀明股东会决议,合同约定为被告源顺祥公司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45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加某公司向原告交存担保保证金45万元并依法办理《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编号:安陆农商行营业部银承20180117-2号),确认原告对该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并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2018年1月17日,被告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安陆农商银行营业部银承BZ20180117-2号),为被告源顺祥公司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源顺祥公司签发了其指定收款人为应城市海峰贸易有限公司的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向汇票持票人实际承付了900万元。被告源顺祥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交讫了承兑手续费共计4,5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完扣划被告源顺祥公司450万元保证金手续后,实际为被告源顺祥公司垫付汇票承兑款450万元,该450万元垫付款项原告未得到受偿。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为聘请专职律师实现债权,向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4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核准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系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之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源顺祥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无不当,其内容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存款协议、保证金质押书上的签字、盖章,以及结合被告源顺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申请报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资料上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对比公司登记留存的股东签名样本来看,原告与被告源顺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存款协议》、《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加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企业,被告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签章属实,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源顺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安陆农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各担保人保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加某公司、许耀明辩称被告源顺祥公司注册的公司法人张贝没有实际股权,因此该公司是虚假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及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宋华生,因宋华生已死亡且生前涉嫌犯罪,被告源顺祥公司也涉嫌犯罪,故承兑协议是无效的;因承兑协议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加某公司及许耀明提供担保系宋华生与原告恶意串通并告知其有物的担保,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源顺祥公司系合法成立,承兑协议由被告源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公司印章,并附股东会决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办理人及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宋华生,也无法证明被告源顺祥公司设立违法及涉嫌犯罪,被告加某公司及被告许耀明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担保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加某公司、许耀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至于案外人宋华生生前是否涉嫌犯罪,因与本案无关,愿逝者安息,本院不予评判。由此认为,被告源顺祥公司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存款协议》、《担保保证金质押书》,被告加某公司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被告许耀明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协议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辩称被告源顺祥公司是案外人宋华生设立的虚假公司,以虚假公司的名义开具承兑汇票是犯罪行为,故原告向源顺祥公司开具承担汇票并垫付票款的行为涉嫌犯罪是无效行为,因开具承兑汇票行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作为担保人,是宋华生的直系亲属,对担保合同内容不清楚,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中止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办。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源顺祥公司系案外人宋华生设立的虚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源顺祥公司开具承担汇票的行为涉嫌犯罪,且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均有其个人签字及按压指模二次确认,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均亲临身为,并提供相应证件、证照,经过一定程序方才完成,在此过程中,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机会了解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其由此而来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也并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侦办的事由。故被告张贝、李天文、周丽苹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关于原告安陆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诸被告对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并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保证金存款协议》、《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详细约定,约定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安陆农商行提供的机打增值税发票备注栏详细列举了本案所有被告及案由,证明该笔费用系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且为本案代理所支出,相关收费金额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类,因此原告请求诸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陆农商行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源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50万元;二、被告湖北源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罚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450万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应城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城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城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5万元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并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与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湖北源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应城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46,000元;六,驳回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湖北源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应城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清楚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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