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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雷庵村。
法定代表人:黄云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云学。
被告:郑春花。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悟缘公司)、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告黄云学、被告郑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悟缘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雷庵村的办公楼、厂房、附属房(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编号为第A009521号、第A039407号,建筑面积合计5583.2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裁定,依法将被告湖北悟缘公司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雷庵村的办公楼、厂房、附属房(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编号为第A009521号、第A039407号,建筑面积合计5583.25平方米)予以查封,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王锡楚、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悟缘公司、被告黄云学、被告邓春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悟缘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期限内利息165466.6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被告对上述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悟缘公司设置的房地产抵押合法有效,其拍卖、折价款项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悟缘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8.4%;此笔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悟缘公司股东黄云学、郑春花作为保证人,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受托支付300万元借款,履行了第一份合同义务。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悟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贷日起算,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利率为8.16%。悟缘公司股东黄云学、郑春花作为保证人,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以悟缘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为500万元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受托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至此原告履行了第二份合同义务。第一份合同借款已逾期,被告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第二份合同被告亦未按期付息,履行合同义务;悟缘公司目前丧失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能力,原告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悟缘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信达公司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被告对8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悟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黄云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郑春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提出800万元的本息应当由湖北悟缘公司来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直接承担;2.我公司担保的300万元贷款于2016年1月13日已经到期,原告没有及时催要贷款,导致第三、第四被告出走逃债、第一被告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我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恶意串通,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抵押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300万元的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分社现更名为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属于原告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法人,黄云学为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黄云学、郑春花系夫妻关系,他们均为悟缘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14日,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分社与被告悟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悟缘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率为8.4%,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担保公司、黄云学、郑春花与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分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共同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月15日,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分社向被告悟缘公司受托支付3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划入被告在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分社开立的账户(账号为82×××29)。借款后,被告悟缘公司按期偿付300万元借款利息255500元、偿还贷款本金9914.08元,支付逾期利息63489.49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25日),下欠本金29990085.92元。
2015年5月12日,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又与被告悟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该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悟缘公司以其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雷庵村的办公楼、厂房、附属房(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编号为第A009521号、第A039407号,建筑面积合计5583.25平方米,土地证为安土国用2011第0218号、土地使用面积5019.4平方米)作抵押,向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8.16%;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到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划入被告在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82×××29),并接受被告的受托支付,于2015年5月21日正式办理借款凭证,被告黄云学、郑春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悟缘公司对500万元贷款已经付息242533.32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下欠借款期内利息165466.6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为原告的下设机构,其行为已经原告认可,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行为属于履行原告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悟缘公司、担保公司、黄云学、郑春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800万元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贷款行为已经完成,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被告悟缘公司300万元的借款,被告担保公司、被告黄云学、郑春花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未约定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担保公司和被告黄云学、郑春花应对尚欠2990085.92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同被告担保公司、黄云学、郑春花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3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讼来院,未超过法定的和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担保公司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法律和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悟缘公司500万元的借款,被告悟缘公司以其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雷庵村的房地产作5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云学、郑春花对50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0085.92元。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云学、被告郑春花对2990085.92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65466.68元(利率按约定利率8.16%从2015年12月22日算至2016年5月21日之日止),合计5165466.68元;
三、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雷庵村的办公楼、厂房、附属房(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编号为第A009521号、第A039407号,建筑面积合计5583.25平方米,土地证为安土国用2011第0218号、土地使用面积5019.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黄云学、被告郑春花对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58元由被告湖北悟缘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凌君 审 判 员  林 梅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潘星星 附录1: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目录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身份证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300万元借款合同1份(编号LD-2015-8号)、保证合同2份、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委托支付协议、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悟缘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担保公司、黄云学、郑春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担保公司与担保人对30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500万元借款合同1份(编号ALBC:LD-2015-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ALBC:ZBZ-2015-2号)、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委托支付协议,证明被告悟缘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黄云学、郑春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事实,对50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悟缘公司为其中500万元提供抵押的事实,同时证明抵押合法有效。 证据五、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提款申请书、利息扣划授权书、大额贷款网上出账发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经被告申请借款,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 证据六、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利息划扣授权书、大额贷款网上出账发放申请书、支付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经被告申请借款,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转账500万元。 附录2: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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