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前申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款物之权利。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前申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款物之权利。
被告张某。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以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某因经营农家乐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为9.73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李店镇杨棚村四组4-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2)第4012号)作抵押,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11454号)。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办理借款凭证,借款本金20万元,借据凭证约定月利率11.6856%,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原告按被告张某的提款申请书,直接将借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张某的账户(卡号为62×××52)。
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18万元未付。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5)7号文件规定:1、核准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2、该行开业的同时,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农商行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以其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2015年8月3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8月4日起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8月1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
二、如被告张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安陆市李店镇杨棚村四组4-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2)第40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波
书记员:李丹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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