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季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安陆市财政局职工。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以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因经营需要购车向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3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7月5日办理借款凭证,借款本金13万元,约定利率10.133‰,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按月结息,借款本金应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5万元、余下应为借款到期日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共有的位于安陆市楚跃小区楚涢路房产(房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作抵押,并于2012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陆市房他证城东区字第010860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两被告提款申请书的约定放款至被告张某某的账户(账号为:62×××5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为此成诉。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5)7号文件规定:1、核准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2、该行开业的同时,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两被告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万元及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共有的位于安陆市楚跃小区楚涢路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波
书记员:李丹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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