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邓以舟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黄自平
黄华章
黄汉章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
。
法定代表人季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
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碧涢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
被告黄自平,经商。
被告黄华章。
系被告黄自平儿子。
被告黄汉章。
系被告黄自平儿子。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诉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枪公司)、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查封被告黄汉章名下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北侧锦绣后湖二期门面5幢1、2层115、209号
的房产,查封被告黄华章名下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北侧锦绣后湖二期门面5幢1、2层114、208号
和孝感市荣生·东方龙城一期8号
楼住宅区2单元104室的房产。
后因工作原因,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余祥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邓以舟,被告双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双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双枪公司提供40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并与黄自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黄自平提供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对双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1月10日就黄自平提供的房屋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1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双枪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并办理了借款凭证。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双枪公司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2015年11月9日。
贷款展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枪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被告双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10.744875万元;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陆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双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三:被告双枪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其为独资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担保人的身份。
证据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六: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
证据七: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八:房产证1份,拟证明担保人提供抵押房产的事实。
证据九: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房产已经抵押的事实。
证据十: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十一:借款展期申请书
1份,拟证明被告双枪公司要求借款展期的事实。
证据十二:借款展期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双枪公司达成展期的事实。
证据十三: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双枪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合同解除后,就不应计算利息;借款是以被告黄自平的房地产做抵押,抵押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查封黄汉章及黄华章的房产。
被告双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告知书
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张贴告知书
,对被告公司造成影响的事实。
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枪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双枪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对被告双枪公司的一种措施,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给其造成不好的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双枪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双枪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黄自平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黄自平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主张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双枪公司所辩称的第一项,因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截止起诉之日止,故该项抗辩不成立;关于查封黄华章、黄汉章的房产问题,原告申请的保全财产数额及范围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及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10.107719万元(利率按10.24%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起诉日2015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自平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十里社区(原安陆市李店镇十里村)的房屋(房产证号
为:安陆市房权证李店镇字第××号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60元,由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326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双枪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双枪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黄自平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黄自平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主张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双枪公司所辩称的第一项,因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截止起诉之日止,故该项抗辩不成立;关于查封黄华章、黄汉章的房产问题,原告申请的保全财产数额及范围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及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10.107719万元(利率按10.24%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起诉日2015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自平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十里社区(原安陆市李店镇十里村)的房屋(房产证号
为:安陆市房权证李店镇字第××号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自平、黄华章、黄汉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60元,由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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