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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某、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被告:于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被告:赵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被告:赵亚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被告:童红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与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舟、王锡楚、被告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某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25万元;2、判令被告包某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之年利率9.9%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4170.3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还款罚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3、判令被告赵某某、包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位于安陆市碧陨路150号的房地产抵押物(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A007913、A0××14、A0××15)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诸被告就上述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包某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之年利率9.9%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还款罚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包某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各自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号)。2014年7月29日,根据被告包某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原告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450万元(张杰90万元、仰太平60万元、孙忠昌3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包某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2015年7月21日,被告包某在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425万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同日,被告包某、赵某某、赵亚波、童红清、于秀兰、赵桂林分别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承诺书》,承诺以各自抵押房产继续为被告包某申请的425万元展期借款做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包某、赵某某、赵亚波、童红清、于秀兰、赵桂林在该《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构成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6年12月份,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包某辩称,原告所诉以房屋抵押借款属实,答辩人愿意用自己房屋变卖后抵偿借款,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和减免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0500元过高,3万以内可以接受。借款合同系答辩人和赵某某到场签字,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均不知情也未到场签字,也没有为借款提供保证,所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安陆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包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包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包某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某向原告安陆农商行借款45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安房产字第××、A0××14、A0××15)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办理了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2014年7月29日,原告安陆农商行根据与被告包某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包某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21日,被告包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余额425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自展期日按新的利率计息。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分别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日,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分别在《抵押借款承诺书》签名捺印,承诺以各自上述抵押的房产继续为被告包某的425万元借款展期作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后,被告包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安陆农商行以被告包某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5)7号文件规定:1、核准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2、该行开业的同时,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农商行先后与被告包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安陆农商行与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借款承诺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捺印,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安陆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包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以各自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安陆农商行要求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上述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安陆农商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某、赵某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安陆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9%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还款罚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包某、于秀兰、赵桂林、赵亚波、童红清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座落于安陆市碧涢路150号房权证安房产字第××、A0××14、A0××15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包某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32元,由被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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