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方某强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严某某。
被告方某强,系严某某之夫。
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农商行)诉被告严某某、方某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方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严某某、方某强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安陆农商行向被告严某某、方某强提供借款70000元,月利率9.9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逾期不履行,原告加收50%的利息。被告严某某、方某强夫妇提供其位于安陆市德安中路供电所南路侧一幢房屋(安房权府城区字第××)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09292号)。2011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70000元汇入被告严某某账户(62×××22),被告严某某、方某强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8日,截止2013年9月27日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6357.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方某强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陆农商行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严某某、方某强即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严某某、方某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严某某、方某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357.26元及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严某某、方某强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安陆农商行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方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借款本金、到期利息6357.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
二、若被告严某某、方某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严某某、方某强的房屋(安房权府城区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偿还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严某某、方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严某某、方某强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安陆农商行向被告严某某、方某强提供借款70000元,月利率9.9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逾期不履行,原告加收50%的利息。被告严某某、方某强夫妇提供其位于安陆市德安中路供电所南路侧一幢房屋(安房权府城区字第××)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09292号)。2011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70000元汇入被告严某某账户(62×××22),被告严某某、方某强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8日,截止2013年9月27日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6357.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方某强与原告安陆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陆农商行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严某某、方某强即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严某某、方某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严某某、方某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357.26元及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严某某、方某强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安陆农商行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方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借款本金、到期利息6357.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
二、若被告严某某、方某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严某某、方某强的房屋(安房权府城区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偿还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严某某、方某强承担。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刘迎飞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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